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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文忠、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忠,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忠,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政,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忠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7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文忠等四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被告在1992年针对拆迁申请人许锦川等原平度市城区内老胜利村私宅的合法有效的书面行政审批文件复印件;并依法审查平度市政府在1992年4月14日制作的平政便(1992)7号《市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意见》拆迁书面手续和实际操作方式是否合法;赔偿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财产损失、不动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被告于5月26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出[2015]调第059号协助调查函,青岛市人民政府将该函转交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孙新邦等4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建议》,青岛市人民政府将协查情况汇报被告后,被告于6月27日作出(2015)第13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35号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查,省政府在1992年针对申请人在平度市城区老胜利村私宅合法有效的书面审批行政文书复印件在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中不存在,本机关无法为您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现予以告知。“依法审查平度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4月14日制作的平政便(1992)7号《市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意见》其拆迁书面手续和实际操作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和“应当依法赔偿申请人因遭拆迁而依法维权至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财产损失、不动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范围,建议向平度市政府咨询。原告对告知不服,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省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同年8月10日向省政府办公厅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8月17日,省政府办公厅提交答复书。8月25日,被告作出鲁政复决字【2015】467号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67号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的第2、3项内容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135号告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35号告知书和467号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对省政府作出的135号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作出的467号复议决定维持135号告知后,原告以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省政府既是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又是复议机关。原告以省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作出135号告知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过青岛市人民政府、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协助调查,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135号告知,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政府信息后,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青岛市人民政府将调查函转办平度市人民政府。平度市人民政府向青岛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答复建议中,明确说明:“1992年,为加快旧城改造步伐,实施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我市市政府决定对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进行旧城改造并出台了平度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改造实施意见》(平政便(1992)7号)……经查,市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改造工作系按照《意见》实施,不存在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制作的文件……。”被告作出的135号告知,证据充分。原告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请求省政府对平政便(1992)7号《市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拆迁改造实施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该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第三项请求是要求行政赔偿,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135号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以平度市人民政府在另案行政答辩中陈述的事实,认为存在其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而平度市人民政府在其答辩意见中涉及的是1983年省政府对平度市1990年城市规划的批复,而原告申请的是批准平度市进行人民会堂周围旧城区改造的批准文件,明显不属于同一政府信息,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作出467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因此,本案对467号复议决定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8月10日受理并通知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省政府办公厅提出答复意见后,省政府办公厅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被告于8月25日作出467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关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提起本案诉讼时,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放弃,庭审中原告坚持重新提出。其中,第三项诉请系要求被告公开《关于许锦川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协查情况报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孙新邦等四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上述文件是被告作出135号告知的证据,原审法院已经向原告送达。原告提出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文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文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35号告知书及467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平度市政府平政便(1992)7号文的制作和实施是按照“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是经省政府批复的,属于政府信息,而省政府认为没有这方面的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曾多次向国家信访局及中央国家机关针对征地拆迁问题上访,上述机关向上诉人出具了便笺或《介绍信》,据此应认定省政府掌握相关政府信息。3、从平度市人民政府2004年、2005年的答辩状可以看出,平度市人民政府制作的平政便(1992)7号文是1983年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后制作的。因此,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综上,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制作的135号告知书及467号复议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合议庭经评议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135号告知书是否合法正确及467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135号告知书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开1992年针对拆迁上诉人平度市城区内老胜利村私宅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向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出协助调查函,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平度市人民协助调查,明确省政府不存在上诉人申请的1992年针对拆迁上诉人平度市城区内老胜利村私宅的批准文件,遂作出135号告知书。被上诉人在依法履行了查询义务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平政便(1992)7号文的制作和实施是按照“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的,“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是经省政府批复的,据此认定省政府存在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平度市城区内老胜利村私宅的批准文件与平度市人民城市总体规划不是同一政府信息,且省政府批复“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与省政府是否制作保存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省政府批准“平度市城市总体规划”并不能得出省政府制作或保存上诉人申请的平度市城区内老胜利村私宅的批准文件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作出467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法院应审查467号复议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通知省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作出的46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