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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陈慧与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107号原告:陈慧,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天中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6659658356(1-1)。法定代表人:陈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慧与被告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恒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慧、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洪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王峰(原告丈夫)与被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王峰应被告公司招聘参加工作,同年5月28日双方确定了聘用合同,被告安排其在押运岗位工作。2016年1月31日0时20分左右,王峰在押运工作返回途中遇难身亡。王峰后事处理结束后,被告拒不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申报因工死亡认定,汝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王峰死亡案时,原告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承认王峰是公司劳动者,否认劳动关系,致使因工死亡认定中止。2017年1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1日,汝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出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王峰从未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也未在本公司从事押运工作,王峰的死亡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汝南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2016)豫17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7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王陆飞驾驶陈洪涛所有的鲁H×××××/豫P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一、二民事审判决经查明,确认王陆飞系陈洪涛的雇员,肇事车辆系归陈洪涛所有,对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原告服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判决履行过程中,原告领取了赔偿款,并在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下,陈洪涛自愿放弃2万元返还款给原告陈慧,在此交通事故案件中,未牵涉到恒通公司任何行为,均是原告与陈洪涛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辩称诉状系陈洪涛找的律师代为起诉,目的是为了要赔偿款,但诉状是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并参与了庭审活动,对肇事车辆系陈洪涛个人所有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推翻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供的押运员聘用合同书、恒通公司车队管理规定、押运员岗位责任书、承诺书等,一没有王峰的签名,二不能证明指纹系王峰所为,且没有签订日期,不能证明王峰生前与恒通公司有劳动关系;3、工资表,写明的是恒通车队,而非被告恒通公司,不能证明恒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4、加盖有恒通公司印章的证明,系王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领取意外保险金而开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孤证,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5、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辩别证言真假,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对证言内容不予采信;6、对录音资料,王峰的追悼会系车队队长任汝刚主持,而非恒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主持,任汝刚本人并非恒通公司员工,原告不能证明任汝刚所宣读的追悼词得到了恒通公司的授权,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任汝刚的笔录及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符,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31日00时20分左右,王陆飞驾驶鲁H×××××/豫P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K828+500M(东半幅)附近时,驾驶车辆倒车,与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峰(原告陈慧的丈夫)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鲁H×××××/豫PH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在车后指挥倒车的王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王陆飞承担主要责任;王峰承担次要责任。王陆飞系陈洪涛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洪涛(牵引车挂靠梁山顺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洪涛支付原告费用70000元。逝者王峰的亲属陈慧、王虓寅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来院,请求陈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陈慧、王虓寅各项损失488284元;二、陈慧、王虓于领取赔偿款之日返还陈洪涛垫付的费用70000元;三、驳回陈慧、王虓寅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豫17民终138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豫1727民初399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陈洪涛自愿放弃20000元返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2017年1月3日,原告陈慧以王峰生前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由向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31日,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来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1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原告主张王峰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下列事实的存在:1、受被告单位纪律的约束,从事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为其发放了“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3、押运的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推翻其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诉状的自认内容,也不能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本院不予采纳。汝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