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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炜炜与何华菊、陈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炜炜,何华菊,陈池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477号原告王炜炜,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李酉庆,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华菊,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陈池江,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宁海县。原告王炜炜为与被告何华菊、陈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炜炜的委托代理人李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华菊、陈池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炜炜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50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利息,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0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息三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为止、500000元自2013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息三分计算至全部履行完为止,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华菊、陈池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华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担保人签名等。2、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何华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9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0元、500000元,二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约定为2014年12月30日前,利息按月利率3%计。二次借款被告陈池江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仅支付了利息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华菊因资金周转所需,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法定利率范畴,应予纠正。被告陈池江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并未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出了主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池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华菊偿还原告王炜炜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7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其余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炜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