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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甘启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甘启源,向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裕路东方雾岗工业区1-4号厂房(2号厂房三楼D区)。法定代表人:陈少裕。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明,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思,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启源,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时习,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启源、向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2016)粤13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2月17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甘启源财产损害赔偿金1800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向东赔偿原告甘启源财产损害赔偿金600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3、被告向东与深圳市松吉电动自有限公司对原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向东、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居民,在广东省××市××新区潼××镇××村建有房屋一幢,该房屋已经获得惠州市潼湖经济管理区的建设用地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合法的个人财产。房屋建成后,除原告自住外,还将部分租赁给谢先均、杨园园等人居住使用。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房屋首层楼梯间发生火灾,造成谢先均、杨园园、谢文俊死亡、原告房屋受损的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惠州市公安消支队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惠仲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首层停放电动车楼梯间,起火点为距门口中2米、卷帘门南侧40CM处的1号电动车,起火原因为距门口中2米、卷帘门南侧40CM处的1号电动车的电池短路引起火灾。惠州市公安消支队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载明:原告房屋首层停放电动车楼梯间有明显燃烧及烟熏痕迹,二至五层楼梯间有烟熏痕迹,楼梯间外露电线脱落。谢先均、杨园园、谢文俊死亡后,死者亲属谢光超、李云维等人向广东省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谢光超、李云维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8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惠州市公安消支队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的惠仲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并认定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由原告承担20%,电动车所有人被告向东承担20%,电动车制造商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60%。死者亲属谢光超、李云维等人的损失合计1287203.5元,由原告负担20%,即257440.7元、被告向东负担20%,即257440.7元、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60%即772322.1元。原告的房屋受损后,原告为了将受损的房屋维修,向惠州当地的多家建设施工单位咨询,均认为至少二十万元才能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起诉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个人房屋建设使用是无须消防许可。原告房屋的维修费用未评估前,约为30万元,按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被告向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60%。两被告向东与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对损害结果有共同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向东在庭审中辩称:一、(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2号判决,不能直接作为定性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责任分担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本案各当事人与谢光超等人之间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围绕该案案由的前提下,查明了有关事实,并作出答辩人承担20%、被告二承担60%责任的判决结果。但是,该责任承担比例仅仅是针对该案由纠纷而定。具体到本案,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可能依据上述案件的责任承担比例,直接划分本案的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仅仅依据惠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2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0万元损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主张其受到的损失为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的房屋已建设、投入使用多年,存在折旧问题。2、该房屋受到损害前的实际情况,已无法确认核实。被答辩人有重大过错,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房屋受损的80%的责任。就被答辩人的房屋受到损害,被答辩人具有严重过错,具体如下:1、《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记载许可的建设规模为“一栋叁层贰佰陆拾平方米”,但其实际建筑却是五层。因此,本建筑存在违法、违章建筑的事实,违法、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被答辩人将该房屋用作出租,违反了法律规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及《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涉案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未无任何消防设施配备,依法不得投入使用,更不能进行出租。3、被答辩人将该不合格房屋用作违法出租收益,并因此获益,该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市场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该房屋因消防不全等房屋不合格原因而导致的巨大风险。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另一方面,针对被答辩人违法出租事实,请贵院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函,依照本法对被答辩人进行罚款。4、被答辩人存在租赁经营管理的重大过失。被答辩人允许租户停放电动车、为依照规定铺设充电线路,且楼道中间堆放了大量的杂物等情况,均反映了被答辩人对租赁房屋管理的重大过失。以上事实更是造成涉案房屋损坏的重要原因。四、退一步而言,即使答辩人需要承担部分责任,亦无需对被告一所应承担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伤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系一果多因,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更是造成损害结果的重要原因。因此,答辩人无需与被告一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房屋损坏的结果发生,不能盲目套用(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2号判决所确定的答辩人、被告一的责任分担,应当依据实际情况,查清被答辩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令其承担80%的责任。而其所为的30万元的损失,不具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甘启源向答辩人提出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在程序上应驳回被答辩人甘启源的起诉,或是在实体上驳回被答辩人甘启源对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答辩人甘启源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甘启源无合同上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答辩人甘启源与答辩人之间无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并没有基于合同之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甘启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二)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甘启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答辩人仅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答辩人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火灾事故发生与答辩人无法律上利害关联,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甘启源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甘启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贵院应驳回原告起诉。二、消防部门作出火灾原因由答辩人所生产的电动车电池短路所引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贵院不能予以采信,也不能将该火灾认定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一)火灾认定书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首层停放电动车楼梯间,起火点为距门口2米卷帘门南侧40厘米处1号电动车,但从火灾现场烧毁的财物看,当时被烧毁有电动车3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三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并不能确认直接由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车电池短路引起,消防部门并没有针对此处各项存在隐患做出合理排除,如其他两辆电动车、外来火源引起现场存放柴油桶的燃烧,可见该认定书是不全面的。(二)电动车电池处于休眠状态时并未接通电源,不可能有电流产生,并不存在电池引起自燃的可能。答辩人通过多方调查得知并得到印证,答辩人生产电动车,火灾发生当天正处于休眠状态,并无进行充电。电池在未接通电源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引起电池短路的可能,主要依据电池研究所意见,铅酸蓄电池在单独存放,正负极断开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自燃起火的。(三)火灾认定书未达给对答辩人,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送达给答辩人,截止目前答辩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有权根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惠州公安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可见,即便消防部门作出火灾起火原因认定是合法的,答辩人有有权申请复核,重新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申请进行鉴定。三、答辩人生产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合格出厂,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一)答辩人对每辆电动自行车都进行了严格检验,检测产品无质量问题后才允许出厂。本案中,答辩人出厂车辆都附有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均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HSY03-2009,使用说明书封面上均标明“电动车轻便摩托车”等字样,答辩人生产松吉牌TDR-304Z型电动自行车经国家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为合格,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答辩人生产电动车不存在质量瑕疵。(二)电池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本案中,答辩人生产松吉牌TDR-304Z型电动自行车电池由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配送,有合法的供货渠道,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具有经营铅酸蓄电池批发、蓄电池生产等项目,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供应商供应的电池经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GB/T22199-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四、答辩人将自己生产合格电动车投入市场时产品不存在瑕疵,也没有质量缺陷,答辩人无须产品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将自己生产合格电动自行车投入市场时,产品不存在瑕疵,也没有质量缺陷,如果后来产生质量缺陷也是答辩人以外的人造成的,责任在答辩人以外的人承担,而不在答辩人。答辩人出厂的车辆都是合法及合格产品,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被答辩人甘启源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并非答辩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存在缺陷或质量瑕疵所致,造成涉案事故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房屋没有合格消防,存在安全危险及隐患导致本起事故发生。五、被答辩人甘启源诉讼请求款项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在实体应驳回被答辩人甘启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答辩人甘启源提出房屋损害赔偿款为180000元,纯属被答辩人单方之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房屋损害情况无法认定,也无相关资质部门鉴定报告,仅凭估算就提出高额赔偿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见,答辩人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所主张赔偿数额。六、被辩答人甘启源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由相关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被答辩人甘启源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与答辩人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甘启源主张的财产损害应由其他侵权人或责任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如前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直接的侵权人,被答辩人甘启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依法应由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对租用房屋存在不安全隐患,未及时对消防隐患进行处理,对此起火灾的发生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被辩答人甘启源依法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七、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害财产损失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被答辩人据此提出诉讼请求缺乏合法依据,贵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原告甘启源位于惠州××新区潼××镇××村的房屋首层楼梯间发生火灾,造成谢先均、谢文俊及杨圆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惠仲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3日3时左右;起火部位为首层停放电动车楼梯间;起火点为距门口2米,卷帘门南侧40CM处1号电动车,起火原因为出租房首层距门口2米,卷帘门南侧40CM处1号电动车电池短路引起火灾。该消防大队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本案房屋建筑主体为地上五层,第一层为停放电动车楼梯间及房间(楼梯间与房间用卷帘分隔),二至五层为出租屋及业主自住房,出租屋首层停放电动车楼梯间有明显燃烧及烟熏痕迹,二至五层楼梯间有烟熏痕迹,楼梯间外露电线脱落,二至五层房间均无燃烧痕迹,四楼楼梯间通向天面楼梯有一铁门上锁,由消防队到现场救援时破拆打开;出租屋电线由门口总线引入,经楼梯间墙面走明线分入每户门口电表,楼梯间电线脱落,外包胶皮大部分熔融;其中有两组电源插座线分别从三楼西南侧房间、四楼西南侧房间通过楼梯间垂直铺设到首层楼梯间供电动车充电排插使用,受外力扯断;……。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谢先均、谢文俊及杨圆圆)的家属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禄、宾方兰等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绿、宾芳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69505.3元。二、被告甘启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绿、宾芳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4907.4元。三、驳回原告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绿、宾芳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后原告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绿、宾芳兰等不服上述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分析认为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禄、宾方兰等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20%,被告向东承担20%,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60%,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二、甘启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光超、李云维与杨茂绿、宾芳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3440.7元;三、向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光超、李云维与杨茂绿、宾芳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57440.7元;四、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光超、李云维与杨茂绿、宾芳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72322.1元;五、驳回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绿、宾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其房屋因火灾受损、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一,原告甘启源所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显示,其为涉案房屋的用地单位及报建人,但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消防验收手续及配套消防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许可为“一栋叁层贰佰陆拾平方米”。《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发生火灾的房屋达五层。另查二,根据(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次事故被认定起火的1号电动车电池是由被告向东购买后占有、使用,被告松吉电动车公司认可1号电动车是该公司生产的。另查三,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委托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正扬诉评字03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修复房屋费用总价为人民币40987.39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甘启源位于惠州××新区××××村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及是否应获得赔偿?二、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甘启源位于惠州××新区××××村的房屋是否为违章建筑及是否应获得赔偿问题。原告就涉案房屋向本院提交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但上述证件都是在建设过程中应当办理的审批手续。此后建设完工的,并没有提交验收报告、领取房产证件等,也没有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及配套消防设施,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许可为“一栋叁层贰佰陆拾平方米”,根据《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发生火灾的房屋达五层,故应认定涉案房屋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基本材料是合法取得,在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章建筑人基于建筑物的建材的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筑而对违章建筑进行实际控制、支配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占有的房屋因火灾受损,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受害人(谢先均、谢文俊及杨圆圆)的家属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禄、宾方兰等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判决后,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禄、宾方兰等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综合分析认为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禄、宾方兰等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承担20%,被告向东承担20%,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60%,并据此依法作出终审判决。本案系同次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各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经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修复房屋费用总价为人民币40987.39元。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并要求重新鉴定。该评估意见系依据原告确认的修复方案作出的,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维修费为人民币40987.39元。原告的该损失费用,由被告向东承担20%,即8197.47元,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60%,即24592.4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系电动车电池短路引起火灾导致财产受损,而该电动车系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生产,其虽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电池的合格证明,但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电池不存在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认为涉案电池系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生产,并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该申请涉及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其对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提出异议,但至今未采取有效措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或撤销,现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启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197.47元;二、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启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592.43元;三、驳回原告甘启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900元,由原告甘启源负担5236元,被告向东负担1210元,被告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342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02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甘启源对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2、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第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第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启源、向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甘启源将上诉人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上诉人、被上诉人甘启源无合同上的利害关系,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基于合同之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外,上诉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上诉人仅为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家,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甘启源承担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甘启源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属程序不合法,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查明。二、原审法院依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由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车电池短路所引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一)火灾认定书不合法且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的部位为首层停放电动车的楼梯间,起火点距离门口2米卷帘门南侧40厘米处1号电动车。但从火灾现场烧毁的财物来看,当时被烧毁的电动车有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3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并不能确认直接由上诉人所生产的电动车电池短路引起的,消防部门并未针对此处存在的各种隐患作出合理的排除,如其他电动车、外来火源引起的现场存放油桶的燃烧等原因,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书是不合法的。(二)电动车电池处于休眠状态时并未接通电源,不可能有电流产生,因不存在电池短路引起自燃的可能。上诉人通过多方调查得知并得到印证,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车在火灾发生当天处于休眠状态,并无进行充电。根据电池研究所的意见,铅酸蓄电池在单独存放,正负极断开的情况下是不可能自燃起火的。故,本案在查明上诉人所生产的电动车电池在未进行充电的情况下,不存在引起电池短路引起自燃的可能。(三)火灾认定书未依法送达,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对认定结果持有异议,有权根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消防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重新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三、上诉人生产电动自行车经检验合格出厂,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上诉人对生产的每辆电动自行车都进行了严格的检验,检测产品无质量问题后才允许出厂。本案中,上诉人出厂的车辆都附有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均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Q/HSY03-2009,使用说明书封面上均标明“电动车轻便摩托车”等字样。上诉人生产的松吉牌TDR-304Z型电动自行车经国家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结果为合格,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二)电池经检验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本案中,上诉人生产的松吉牌TDR-304Z型电动自行车电池由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配送,有合法的供货渠道。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天能电源有限公司具有经营铅酸蓄电池批发、蓄电池生产等项目的合法经营资质,生产的电池经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符合GB/T22199-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综上,上诉人将生产的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投入市场时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质量缺陷,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产品责任。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4592.43元给被上诉人甘启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甘启源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是不合法的,由于出租房屋没有合法报建手续,更没有消防验收,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果并认定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4592.43元赔偿款是不合法的,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另外,由于租用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甘启源未能及时对消防隐患进行处理对火灾的发生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甘启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可见,即便本案涉及财产损害,也是由直接侵权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24592.43元给被上诉人甘启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五、本案所发生的第一审诉讼费、第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甘启源主张的鉴定事项,实际上该项请求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甘启源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甘启源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将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故,被上诉人甘启源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甘启源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理缠诉,由此发生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启源或其他责任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予以改判,或是将本案发回重审,以便作出公正、合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甘启源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火灾认定书已经很清楚,电动车质量存在问题,那么对方就应该承担责任,我相信法院。我的房屋损坏,我想请相关部门认定我的房屋是否是危房。被上诉人向东答辩称:1、上诉人所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在火灾事故认定书未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其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了被房屋受损事实,一审判决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不妥。2、上诉人主张的生产的电动车,甚至是短路引起火灾的电动车不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应当进行举证,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异议,应当另行行政诉讼。3、向东没有上诉,但仍认为一审判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是甘启源,坚持一审答辩意见。4、上诉人要求我们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分担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已经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系因1号电动车电池短路引起火灾,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中引起火灾的1号电动车生产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合格证明只能证明其生产的电动车符合出厂标准,但不能证明涉案电动车电池不存在质量瑕疵,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免责事由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因火灾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或者撤销,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在本案诉讼之前没有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假定上诉人认为消防部门未向其送达的行为不当,可以另循法律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比例问题,已经有涉案火灾的受害人(谢先均、谢文俊及杨圆圆)的家属谢光超、李云维、杨茂禄、宾方兰等人的诉讼二审生效判决书认定,由被上诉人甘启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东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黄宇乐审 判 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 静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