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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梅与被告周璐林、阳建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梅,周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734号 当 事 人 原告 杨雪梅,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柳河街90号附1号1幢4单元4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2040454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周路林,男,汉族,1967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泰康村21组,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701280651 阳建顺,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发街15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411050655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1.被告周路林、阳建顺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144000元(庭审中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8日,明确请求阳建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为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路林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由被告阳建顺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周路林支付了200000元借款。2015年底,原告因购房要求被告周路林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 辩称 周路林辩称,承认原告陈述的全部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答辩人已按月利率3%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希望按一分五厘承担利息;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自愿承担。 阳建顺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查明事实 借款时间 2014.01.18 借款期限 未明确约定,周路林对原告曾于2015年底催还的事实无异议 借款本金 200000元 借款利率 双方口头约定每月3% 利息计算期限 2014年4月19日起算 逾期利率 未约定 借款交付方式 周路林对已收到200000元借款无异议 是否偿还部分本金 否 偿还本金时间、数额 无 是否偿还部分利息 是 偿还利息时间、数额 三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 是否有担保 是 担保方式 保证 其他 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 裁判理由 被告周路林承认原告陈述的全部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提出按每月1.5%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当日被告阳建顺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字样,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底即向被告周路林催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阳建顺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阳建顺主张保证责任,阳建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周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雪梅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杨雪梅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雪梅支付其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的申请费2020元; 三、驳回原告杨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计3230元,由被告周路林负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锦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