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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4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聂某与曾某1、曾某2等继承纠纷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某,曾某1,曾某2,曾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4545号原告聂某,女,193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系死者李凤英母亲)委托代理人戴桂方,涟源市渡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1,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死者李凤英丈夫)被告曾某2,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死者李凤英儿子)被告曾某3,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死者李凤英女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石永,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诉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凤英死亡赔偿金及困难补助金、抚恤金等共计79万元中原告应得份额20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代理人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以原告的身份向法庭起诉,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张银花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