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华与袁伟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袁伟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993号原告:李华,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伟祥,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华与被告袁伟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袁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4177.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酒后驾车至中山市古镇××东岸××路××号南侧路段时,与长城牌黑色轿车会车而与王某、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无故砍伤,构成轻伤二级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医嘱休息6个月。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致使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2016)粤2072刑初26号刑事判决书;2.入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3.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生活用品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4.原告的工资表、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5.门诊费用清单;6.疾病证明书。被告袁伟祥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发票有些不是其本人的,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可能造假,要提供相关病历。原告对涉案纠纷也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袁伟祥酒后驾驶粤T×××××号越野车至中山市古镇××东岸××路××号南侧路段时,与长城牌黑色轿车会车而与王某、原告李华发生争吵,遂持刀将李华的左肩胛部砍伤。经鉴定,李华因外伤致左肩胛外侧部至左上臂中段前外侧24.7厘米创口,左腋神经断裂,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轻度)的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华到中山市海洲医院急诊就诊,急诊予以包扎止血后转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李华从2015年7月10日开始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于2015年8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及肩胛部刀砍伤、左三角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上臂桡神经部分断裂、左腋神经部分断裂。出院医嘱:每2-3天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二次术后4周去除石膏,开始到康复科功能锻炼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随诊复查。李华共支出医疗费45073.4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用134.3元。李华出院后约五个月时间定期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另,李华受伤前在中山市皖琪灯饰厂做采购,月平均工资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伟祥因琐事故意伤害原告李华,应对李华所受的人身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李华对其所受的人身伤害存在过错。关于李华主张的赔偿项目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华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出院病人疾病证明书,核定医疗费金额为450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李华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3.误工费,李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共7个月,故误工费为31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李华住院29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13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770元;5.交通费,李华出院后约五个月时间定期到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接受康复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34.3元,李华提供了相应的购物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3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伟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83878元;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袁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