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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开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富,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开富在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卡卡网吧内,趁网吧网管叶某在网吧前柜台内熟睡,将叶某放在柜台内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537元。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刘开富在河南省固始县中山大街与爱民路交叉口西煜森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张某在网吧内上网,将张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广雅”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3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开富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开富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卡卡网吧内,趁网吧管理员叶某在网吧前柜台内熟睡之机,将叶某放在柜台内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537元。2016年12月23日6时许,刘开富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区中山大街与爱民路交叉口西煜森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张某在网吧内上网之机,将张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广雅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35元。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开富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在财物被盗后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开富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刘开富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被害人提供的发票二张,证明被害人购买的电动车情况。6、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开富系被抓获归案。7、被害人叶某、张某陈述,证明他们财物被盗的情况。8、被告人刘开富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的犯罪过程。9、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0、辨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案值667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开富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开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根据刘开富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