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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忠飞与廖会芳、沙洋吉森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忠飞,廖会芳,沙洋吉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飞,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民银行职工,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会芳,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月亮湖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沙洋吉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沈集镇荆潜公路王田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553938103Q。法定代表人:赵军。上诉人赵忠飞因与被上诉人廖会芳,原审被告沙洋吉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森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被上诉人廖会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吉森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忠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赵忠飞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廖会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吉森木业公司出具的借条对利息约定明确,借款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为2分钱,一审法院依交易习惯认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忠飞是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对赵忠飞向廖会芳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赵忠飞的代理人在一审中已解释清楚,因廖会芳对赵忠飞多次缠逼,在吉森木业公司的口头认同下,赵忠飞才向廖会芳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赵忠飞是代表吉森木业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之后,吉森木业公司亦向廖会芳还款1万元,还款责任应由吉森木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赵忠飞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廖会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借条对利息约定明确,应按一般交易习惯理解,赵忠飞对约定利率的理解没有任何依据。2、赵忠飞已明确承诺本案借款由其偿还,其主张廖会芳多次缠逼后出具还款承诺书没有证据证明。吉森木业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廖会芳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吉森木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4000元;2、赵忠飞对吉森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森木业公司、赵忠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0日,吉森木业公司向廖会芳借款20万元,并向廖会芳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廖会芳现金贰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单位为吉森木业公司,并加盖吉森木业公司公章,经办人处有赵忠飞签字。同日,吉森木业公司还向廖会芳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借期、利息约定以及借款单位、经办人与前述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均一致。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10万元中包含廖会芳向吉森木业公司供木材的部分货款及货款利息,以及部分现金借款。2014年9月22日,吉森木业公司向赵忠飞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赵忠飞交来的借李奕珊(廖会芳女儿)款10万元及借廖会芳款20万元。期限届满后,吉森木业公司未偿还借款。2016年4月22日,赵忠飞向廖会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廖会芳30万元本金计划于2016年4月底偿还2万元,剩余本息待房产抵押贷款20万元在五月中旬还款,其余本息在9月底清偿。四月底,赵忠飞偿还了廖会芳1万元。2016年8月11日,赵忠飞再次向廖会芳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赵忠飞承诺沙洋就业局创业贷款10万元批下来后偿还廖会芳借款,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吉森木业公司在向廖会芳借款时,赵忠飞为吉森木业公司股东,赵忠飞及其妻子乔玉玲为公司管理人员。2016年6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乔玉玲变更为赵军,赵忠飞与乔玉玲不再是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吉森木业公司认可与廖会芳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也认可约定的借期为一年,现借期已经届满,吉森木业公司应向廖会芳清偿借款本息。廖会芳主张的利息134000元系按照30万元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扣减2016年4月底支付的1万元得出,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故对廖会芳所主张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吉森木业公司抗辩“按月息2分计息”应理解为20万元本金一个月支付2分的利息,不符合一般人对利率约定的惯常理解,对此不予采纳。赵忠飞于2016年4月22日向廖会芳出具还款计划,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受其还款计划及承诺的约束,其出具还款计划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承诺书表明其自愿承担吉森木业公司的债务,属债务承担行为,对廖会芳要求其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赵忠飞抗辩还款计划及承诺系代赵军所作,赵忠飞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沙洋吉森木业有限公司、赵忠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会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40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5元,由沙洋吉森木业有限公司、赵忠飞负担。二审中,赵忠飞补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吉森木业公司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吉森木业公司的借款。证据二、证人周顺的证词;拟证明廖会芳多次找赵忠飞还款,赵忠飞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证据三、证人赵新国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是赵忠飞在廖会芳的缠逼下出具的。廖会芳认为,证据一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吉森木业公司事后补的。证据二亦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中证人赵新国并不清楚廖会芳与吉森木业公司、赵忠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不能证实赵忠飞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是受到了廖会芳胁迫。本院认为,证据一,即吉森木业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吉森木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应属当事人的陈述,而不属证人证言。吉森木业公司称案涉借款为其债务,廖会芳对其主张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吉森木业公司主张本案债务与赵忠飞无关,应结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证据二中证人周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三中证人赵新国到庭接受询问时陈述未现场见证赵忠飞出具还款计划书或承诺书的经过,其对案涉债务的了解是从赵忠飞转述而来,其陈述均非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证言不能达到其欲证明的目的,对此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利率标准是多少;2、赵忠飞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赵忠飞认为,借条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息”,应为本案借款一个月利息为2分钱,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廖会芳则认为,按一般的交易惯例,月息2分即为月利率2%,其计算利息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在于“月息2分”如何理解,《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对“月息”的词义解释为“按月计算的利息”,与“月利”是同义词;对“分”的词义解释为:“计量单位名称。h)利率,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根据以上词义解释,月息2分即为月利2分,月利率按2%计算。赵忠飞认为所约定的“月息2分”是指本案借款3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数额为2分,既与其本身词义不符,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中的通常理解,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赵忠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赵忠飞主张,本案借款是吉森木业公司的债务,吉森木业公司亦认可。赵忠飞作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并不是借款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廖会芳则认为,本案借款实际由赵忠飞借贷,赵忠飞担心廖会芳不向其个人出借,遂以吉森木业公司的名义借款。本案借款出借、还款、催讨均指向赵忠飞个人,且赵忠飞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本案借款,故赵忠飞对本案借款应负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廖会芳多次催讨,赵忠飞向廖会芳出具了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书,特别是还款承诺书中,赵忠飞明确表示本案借款由其本人承诺偿还。该还款承诺为赵忠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忠飞应受其约束。赵忠飞辩称该还款承诺是受廖会芳胁迫出具的,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赵忠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表明其愿意加入到本案的债务承担中,故其应与吉森木业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赵忠飞称吉森木业公司已认可本案借款是公司债务,与赵忠飞无关,但吉森木业公司单方的自认行为不能否定赵忠飞承诺其个人负责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效力,故赵忠飞称其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忠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赵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王小云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咏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