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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行终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36号。负责人叶志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海洋,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英杰,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110号。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王映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杨洋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下简称丰产路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及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行初2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洋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邮寄一封内容为“请公开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2009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杨洋邮寄了一封内容为“您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请登录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查询。”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杨洋对该告知书答复内容不满,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内容为“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对杨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公复决字(2016)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直接送达原告杨洋。上述事实,有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函收据、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是县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接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书面答复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接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及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答复内容违法答非所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洋上诉称:一、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将两被告的答辩状发送原告、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的证据。两被告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两被告的负责人一审未能出庭应诉违法、两被告负责人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不合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枉法裁判。原告要求公开2009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丰产路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您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请登录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查询。一审法院认为丰产路公安分局已经书面答复原告获取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事实上,原告根据告知的查询途径,根本查询不到丰产路公安分局应主动公开的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局违反准确原则和诚实守信、高效便民原则,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另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枉法裁判。该局未提交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的证据;且本案毫无复杂性可言,该局据此延期是在滥用职权。该局未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不能证明该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何时向丰产路公安分局进行通知,以及要求何时答复的,丰产路公安分局是在何时向市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即复议答辩和证据材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丰产路公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我局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信息,我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丰产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复议机关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二审当庭登陆了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告知的查询网址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进行核实,查到2008-2015年度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但上诉人坚持认为,查到的是郑州市公安局的相关信息,而不是丰产路分局的相关信息,主体不对,故被诉信息公开告知内容虚假陈述、答非所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属于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可见,该报告主要是反映当年度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整体情况,一般与公民自身的生产、生活无关。诉讼中上诉人杨洋也一再陈述其获知该信息是为了行使公民的监督权。但能够获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是以该信息客观存在为前提的,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为了满足申请人的知情权而特别为其再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整理信息。本案被上诉人丰产路公安分局多次陈述,其作为郑州市公安局的下级单位,没有单独制作过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都是由市局汇总、制作全市公安系统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由市局对外主动公开。二审当庭登陆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所告知的郑州市公安局公众服务网政务公开栏目也查询到2008-2015年度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故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的内容客观属实。关于上诉人称按被告知的查询方式查询到的是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而非其申请公开的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被诉信息公开告知答非所问的问题。因诉讼中丰产路公安分局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该局并未单独制作过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虽然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确实存在回复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针对性不强的不足,但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客观上确实不存在,上诉人诉讼中已经明确知悉该情况,丰产路公安分局也无为其再汇总制作该信息的义务,且该信息也与上诉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也客观真实,因此,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诉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重新答复缺乏法律依据,也无现实必要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时限内将两被告的答辩状送达原告的意见,经查一审卷宗内无向原告送达答辩状的送达回证,一审法院该程序不当。但两被告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当庭陈述其答辩意见,故该程序不当并不影响一审中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使及案件实体裁判结果。上诉人仅以此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原告查阅两被告证据,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未将之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义务,当事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证据,而本案一审法院2016年11月1日立案,2016年11月24日原告已当面领取2016年11月30日一审开庭审理的传票,但其亦未申请查阅证据;且一审当庭两被告已出示其证据、原告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无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怀疑一审中两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以一审中两被告的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为由认为一审理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中两被告提交的委托工作人员出庭的委托手续也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关于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银生审判员  魏丽平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歌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