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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杨与王荣勋、杜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杨,王荣勋,杜文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523号原告:许杨,男,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安徽省凤阳县分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荣勋,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杜文群(王荣勋妻子),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许杨诉被告王荣勋、杜文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勋、杜文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荣勋、杜文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26���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之前,王荣勋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杨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3月开始计息每月7500元付至2015年8月。2016年3月26日,王荣勋向许杨换据出具了金额5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后因索款无着,故起诉。张玉在庭审中提供了徽商银行对账单两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借条各一份。王荣勋、杜文群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王荣勋、杜文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许杨对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已提供了相���证据,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许杨主张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杜文群作为王荣勋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许杨要求王荣勋、杜文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勋、杜文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王荣勋、杜文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