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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伟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8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1993年1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住六枝特区,农民。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陈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黔2730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提讯原审被告人陈伟,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伟从贵阳来到龙里县龙山镇山林路正大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时,见被害人代某一人在人行道上边走边打电话,临时起意,乘代某不备,从其身后将其正在接听的OPPOR9Splus手机抢走。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代某。经鉴定,OPPOR9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报案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手机专卖统一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电子数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伟不服,以“上诉人系初犯,坦白认罪、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伟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3149元财物的事实,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在卷为凭。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对上诉人陈伟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陈伟抢夺价值人民币3149元财物的事实,根据上诉人坦白、初犯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安审 判 员  王观军代理审判员  王亚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贤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