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袁勇、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勇,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青松村。法定代表人:宋仁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卉青,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勇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6806元、休息日加班费40458元、年休假加班费5240元。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劳动合同期满时向被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时并未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原合同的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合同不当;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的工资是2016年4月份的工资不当,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是3月份的工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2016年4月的社保费用是扣除上诉人妻子的工资;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证明上诉人具有加班事实,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至2014年均没有休年休假,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当。辰龙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06元,年休假加班报酬5240元,休息日加班费404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勇于2009年3月25日到被告辰龙公司位于武汉市新洲区的经营地点应聘,被告辰龙公司与原告袁勇于当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安排袁勇从事库管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即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工作时间为在生产(工作)不重时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平均每周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经双方协商,劳动者同意在公司生产(工作)任务繁重时,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周不超过六日,每月累计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调休等等。以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四年期限、2014年5月8日签订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辰龙公司为原告袁勇办理了社会保险。原告袁勇的月工资明细显示被告辰龙公司是按袁勇的实际工作天数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袁勇的每月工资不低于新洲区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3月23日合同期满,原告袁勇向被告辰龙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了离职申请,被告辰龙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袁勇支付了2016年4月份工资和代缴了社保费用。被告辰龙公司同意了原告袁勇的离职要求,并向原告袁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原告袁勇离开了被告辰龙公司。另查明,原告袁勇2015年度享受了带薪休假,2009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向被告辰龙公司递交书面休假申请。原告袁勇于2016年4月19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洲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辰龙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806元、年休假加班费5240元、休息日加班费40458元,新洲劳动仲裁委驳回了原告袁勇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袁勇与被告辰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被告辰龙公司未改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通知原告袁勇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袁勇不同意续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除外的情形,被告辰龙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袁勇于2009年到被告辰龙公司处工作,工作满一年,即可享受带薪年假,原告袁勇未举证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向被告辰龙公司申请年休假未被批准,而且原告袁勇已享受2015年度带薪年休待遇。因此,原告袁勇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袁勇申请给予2010年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新洲劳动仲裁委以袁勇已过仲裁时效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休息日加班费问题,被告辰龙公司按原告袁勇实际出勤天数计发相关劳动报酬,因此已计算了其休息日加班费,对原告袁勇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袁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2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袁勇于2016年3月23日合同期满时向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了离职申请。因上诉人袁勇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提出离职申请,且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具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事实证据,故上诉人袁勇要求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袁勇要求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80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应当提供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袁勇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事实证据。因袁勇已享受2015年度带薪年休待遇。现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袁勇已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故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应当支付袁勇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514元(3292元/月÷21.75×5天×200%)。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袁勇申请给予2010年至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权已过仲裁时效,对该项请求全部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袁勇不能提供2010年至2013年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的事实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袁勇要求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3年期间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辰龙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袁勇岗位工资790元,加班工资按不低于上述第2款确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法的规定计发。对此,被上诉人辰龙公司举证证明已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对袁勇按每月实际出勤天数计发相关劳动报酬约3000余元,上述劳动报酬中已包含了其休息日加班费的工资。因上诉人袁勇不能提供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证据,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袁勇要求被上诉人辰龙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40458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袁勇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二、武汉辰龙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勇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1514元;三、驳回袁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袁勇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