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白海与姚志立、胡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海,姚志立,胡占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430号原告:白海,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龙,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立,男,198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胡占阁,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白海诉被告姚志立、胡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宿凇源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兴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立、胡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志立、被告胡占阁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2,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孙亮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八分!孙亮与被告姚志立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计216,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并在借条中备注:“姚志立将钱转给白海后,此借条自动作废,此款由姚志立抚顺项目工程款偿还”,被告姚志立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孙亮在收到借款后,迟迟不归还欠款,并在主张该笔借款他已经借给了担保人被告姚志立,应该由被告姚志立进行偿还,原告多次向担保人被告姚志立偿还,被告姚志立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6年8月22日在借条中同意被告姚志立扣付给原告,直接付款给原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后得知,孙亮确实将借款转借被告姚志立,被告姚志立对借款200,000元,月息八分,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无疑,同意按照约定向申请人还款,并在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本金为200,000元和100,000元购车款,利息八分,期限23个月,共计633,000元)。根据真实的借款关系,被告姚志立为实际借款人,因此原告向被告姚志立主张其按约定还款,被告姚志立与被告胡占阁为合法夫妻,被告姚志立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占阁应与被告姚志立共同清偿,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申请对原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请法院查清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不再对被告孙亮、赵敏主张还款责任并撤回对上述二人的起诉。被告姚志立、胡占阁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孙亮向原告白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孙亮今借到白海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216,000元)。备注:姚志立将钱转给白海后,此借条自动作废,此款由姚志立抚顺项目工程款偿还”。借款人处为孙亮签字并按印,担保人处为被告姚志立签字。原告白海于当日在银行现金支取100,000元,并通过浦东发展银行转账转出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出50,000元。2016年8月22日,被告姚志立在上述借条中补充写道“姚志立同意扣付给白海,直接付给白海”。2017年3月15日,被告姚志立向原告白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姚志立向白海借款人民币陆拾叁万叁仟元整(633,000元)”,借款人处为被告姚志立签字并按印。庭审中,原告白海表示,其与孙亮及被告白海口头约定月息为8分,2015年5月15日借条载明的216,000元,实际转款为200,000元,16,000元为利息,2017年3月15日借条载明的633,000元,系200,000元本金、月息8分按照24个月计算后加100,000元购车款得出,同时表示100,000元购车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姚志立与被告胡占阁于2010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借款发生后,孙亮及被告未向原告白海偿还过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张、银行交易明细二份、河南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照片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志立、胡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白海与被告姚志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从以下几点分析。首先,本案中是否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孙亮与被告姚志立向原告白海出具借条,且原告白海提交了取款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已将款项交付,应视为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其次,被告姚志立是否为本案的的实际借款人。根据2015年5月15日借条载明内容,被告姚志立虽仅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备注的内容与被告姚志立的补充内容均可体现出,被告姚志立系还款义务的承担者,且在原告白海不再向孙亮主张责任后,被告姚志立再次向原告白海重新出具借条,且两份借条的存在系基于同一借贷关系而产生,应视为被告姚志立系该笔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最后,本案中是否存在债务转移或债务承担。本案中,被告姚志立在向原告白海出具的第二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为还款义务的承担者,而庭审中,原告白海表示第一份借条的原件已给孙亮,不再向孙亮及赵敏主张还款责任并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且其持第二份借条起诉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本案的债务关系已转移到原告白海与被告姚志立之间。综上,原告白海与被告姚志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现原告白海主张被告姚志立偿还借款,本院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虽第一份借条约定借款为216,000元、第二份借条为633,000元,但双方实际发生借贷金额仅为200,000元,现原告白海主张被告姚志立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原告白海主张的利息是否属实,本院认为,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8%,本院根据转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8%进行计算,数额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16,000元,而被告姚志立在原告起诉后,再次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已大大超过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双方约定了该笔借贷关系的利息,但该约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现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胡占阁共同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姚志立并未约定该系列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被告胡占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立、胡占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姚志立、胡占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海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姚志立、胡占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宿凇源人民陪审员 刘建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