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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执3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峰与秦晨、冯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峰,秦晨,冯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2执3135-1号申请执行人杨峰,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秦晨,男,1989年1月19日生,哈萨克族。被执行人冯小军,男,1984年2月1日生,回族。本院在执行杨峰与秦晨、冯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杨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未民初0816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秦晨、冯小军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号*****室*层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案款5832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受理。经执行,已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15号10117室1层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秦晨名下有新HD11**号丰田牌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车辆档案,该车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秦晨、冯小军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杨峰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长  康晓刚执行员  叶 军执行员  贺 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