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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三楼新联网吧内,趁被害人江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68号电脑桌桌面上的一台天语touch5手机(价值265元)盗走。2、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三楼新联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161号电脑桌桌面上的一台白色OPPOA31手机(价值375元)盗走。3、2016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到贺州市八步区盛隆百货三楼新联网吧内,趁被害人谢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暗袋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蒋某、谢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贺州市亚力通讯配件销售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7】14号价格证明书,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证)【2017】31号价格证明书,本院(2016)桂1102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江某人民币265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人民币375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