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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星敏张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胡婷,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4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尹龙,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婷,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海,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星敏,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珊,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7-1,组织机构代码66891472-6。法定代表人:胡婷,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胡婷、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尹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婷、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2692.04元并支付罚息、复利(罚息以932692.0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05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5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胡婷支付律师费4000元;3.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对胡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胡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婷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00万元,以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支付至胡婷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执行贷款年利率10.05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4月8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为胡婷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100万元划入约定的受托支付账户,2016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胡婷未按约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胡婷、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胡婷填写《小微授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借款100万元。2015年4月8日,胡婷(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同意向甲方提供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不变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88%确定为年利率10.0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支付的款项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受托方式支付;甲方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胡婷(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胡婷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乙方以户名为胡婷、一年期定期存款账户内10万元作为质押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胡婷将10万元存入双方约定的胡婷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账户内。2015年4月1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胡婷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0日,执行年利率10.058%。贷款发放后,胡婷按约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2日从胡婷质押账户中扣收8659.71元、8637.36元、6951.79元、8660.88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4月12日从胡婷质押账户中扣收67288.06元冲抵借款本金、扣收8660.88元冲抵借款利息。胡婷于2016年8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19.90元、复利0.10元。截至2016年4月10日,胡婷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32692.04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授信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胡婷、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胡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胡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胡婷应返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尚欠借款本金932692.04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胡婷归还借款本金932692.0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胡婷逾期偿还借款本息诉至法院,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依照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胡婷承担,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胡婷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胡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对胡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932692.04元;二、被告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58%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5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胡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婷的前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98元,由被告胡婷、张海、张星敏、胡珊、重庆和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建勇代理审判员  郭雪妍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