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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溧阳市同鑫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溧阳市同鑫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1050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溧阳市南环路290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溧阳市同鑫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天目湖镇田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李良生,该公司董事长。溧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溧环罚决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处罚决定书,溧阳市同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50000元。如逾期缴纳,应当按每日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7)苏0481行审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有关协助执行单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存款和有价证券等财产。被执行人所有的号牌为苏D×××××的沃尔沃越野车,已被本院另案扣押并正在拍卖中。经现场查看,溧阳市同鑫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良生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环境保护局溧环罚决字[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