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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安杰与夏建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杰,夏建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4226号原告赵安杰,男,汉族,1985年7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代则红,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光,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赵安杰诉被告夏建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杰的委托代理人代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2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夏建光承包的广西省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城南A-9)处从事现场测量、施工管理等工作。2015年1月底,经原告与被告夏建光结算,除已给付的工资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7000元。之后被告夏建光一直拖延支付,在原告多次催收工资款后,被告夏建光于2016年3月8日书写了欠条,约定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工资款27000元。然而至今被告夏建光仍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夏建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起,原告在被告夏建光承包的广西省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城南A-9)处从事现场测量、施工管理等工作。2015年1月底,经原告与被告夏建光结算,除已给付的工资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夏建光于2016年3月8日书写了欠条,内容如下:“欠条今欠赵安杰工资款贰万柒仟元整(¥27000.00),于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届时以银行转账凭条作付款凭证,付清时欠条自动作废。欠款人:夏建光2016年3月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夏建光支付了1000元,尚欠26000元没有支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取报酬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赵安杰在被告夏建光承包的广西省防城港市东湾物流加工区路网工程第三标段(城南A-9)处从事现场测量、施工管理等工作,被告夏建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赵安杰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夏建光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赵安杰的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夏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安杰工资26000元。驳回原告赵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夏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