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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国仓与王桐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仓,王桐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107号原告:李国仓,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桐振,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蒙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仓诉被告王桐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王桐振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收回销售给原告的三轮车6辆。返还货款27300元。赔偿原告损失27300元。合计:5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被告销售给原告由济南大隆机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豪门牌汽油正三轮车一宗。原告将其中部分三轮车销售他人。购买者发现购买的机动车是假冒伪劣商品。原告给消费者办理了退货手续,并赔偿了消费者所售价款1倍的赔偿金。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王桐振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所销售车辆无质量问题,原告起诉前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问题的情况,现在提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国仓向被告王桐振购买三轮车一批,计款32220元,并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三轮车货款32220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付款22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为此被告曾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2015)蒙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告李国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桐振三轮车货款30000元”。李国仓不服该案判决,提起上诉,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50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王桐振收回问题车辆6辆,返还货款27300元,赔偿损失273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份,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三轮车6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车辆系被告所有,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的诉讼应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之日起1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原告提交证据称2014年2月8日因质量问题返还马龙彪车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也就是原告自己承认其于2014年2月8日已知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即原告应在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起诉被告,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原告李国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尊文人民陪审员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永花书 记 员  李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