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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世珍与史召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珍,史召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815号原告:赵世珍,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新兴村*组。被告:史召国,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红旗村**组。原告赵世珍与被告史召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语且找借口在外居住……,彼此积怨,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诚、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史召国书写答辩状称,原告所述并不全是事实,但同意离婚,不想多做辩解,事已至此,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结婚证。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告史召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结婚证,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庭审程序认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诚、尊重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民政婚姻登记机构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赵世珍与被告史召国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受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