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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李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李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越,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权,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越、原审被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祥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海洋人力公司将原告李越派遣至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后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又将原告派遣至无缝厂工作,同年8月7日,原告在无缝厂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1、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指自中节指骨近端以远缺如”,住院治疗35天,后被认定工伤。2016年4月22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事故前,原告工作7天工资为820元,包括加班工资。事故后,2015年10月、11月原告领取工资情况为每月1830元,被告盈祥科技公司总计支付工资7200元。原告出事故前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3758元。因后期被告海洋人力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未向原告支付过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原告李越作为申请人向包头市昆都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昆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193.5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陪护费4053.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2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8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532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79元。2016年8月3日,昆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昆劳仲字[2016]第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海洋人力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二、被申请人盈祥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532元;三、被申请人盈祥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越陪护费3706.5元;四、被申请人盈祥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越停工留薪期工资12930元;五、被申请人盈祥科技公司支付申请人李越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李越受伤时虽系工伤参保职工,但事故后被告海洋人力公司对原告停止参保,故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应由被告海洋人力公司支付。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被告海洋人力公司派遣至被告盈祥科技公司的劳动者,被告盈祥科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原告派遣至无缝厂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遭受损害,故被告海洋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海洋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海洋人力公司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138元的主张,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原告李越系因在劳务派遣期间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故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盈祥科技公司作为原告的用工单位,应按照原来的工资待遇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月工资,虽然原告举证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平均月工资为3758元,但原告系2015年7月被派遣至被告盈祥科技公司,之前的工资并非被告盈祥科技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月工资为375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盈祥科技公司主张标准工资1830元,但工资总额组成应包含加班工资,被告盈祥科技公司亦认可原告加班的事实,故结合原告工作7天工资820元的事实,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2548元(820元÷7天×21.7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原告伤情为“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小指自中节指骨近端以远缺如”,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其他手指骨折”停工留薪为4个月,“其他单个手指切断”为3个月,且依据各受损部分停工留薪期不累加的原则,原告停工留薪期认定为4个月,结合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已支付7200元的事实,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992元(3514元/月×4月-7200元),被告海洋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3706.5元的主张,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本案原告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故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应派人护理或向原告支付陪护费,被告海洋人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仲裁裁决由被告盈祥科技公司支付前述陪护费,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海洋人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盈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陪护费3706.5元,被告海洋人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8元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因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海洋人力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盈祥科技公司共同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洋人力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原告诉请,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海洋人力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8元;5、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532元的主张,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被告海洋人力公司同意原告诉请,同时,仲裁裁决由被告盈祥科技公司支付前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盈祥科技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海洋人力公司、被告盈祥科技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5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越与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越停工留薪期工资2992元,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越陪护费3706.5元,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五、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32元;六、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38元;七、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4532元。以上二至七项合计18060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李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李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包头市盈祥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包头市海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四、五、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越于2012年12月参保工伤保险,2016年1月停保。被上诉人李越于2015年8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然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处于工伤保险保障期间,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支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洋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劳动者缴纳法律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现因被上诉人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社会保险部门对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按照法律规定该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海洋人力公司支付。二审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胡鹏芳审判员青格乐图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景文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