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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宋亚新、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亚新,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王占香,刘香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003执异29号异议人宋亚新,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申请执行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焦成敏,行长。被执行人王占香,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刘香峰,女,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本院在执行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王占香、刘香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宋亚新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要求暂缓对异议人租赁的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一大街B座81号房屋强制搬离,直至租赁期结束,以免扩大异议人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宋亚新称,异议人于2015年5月1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廊坊市××世纪步行街××大街××号房屋商铺,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30年5月16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24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分6次向被执行人支付了15年租金共计42万元,在与被执行人签订《租房合同》时,被执行人并未告知租赁物存在抵押或质押,遂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并已经营两年,现强制异议人搬离所租商铺,给异议人造成巨大影响,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暂缓执行(2015)广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直至租赁合同到期。经查阅审理、执行卷宗查明,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与王占香、刘香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时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刘香峰用位于廊坊市××世纪步行街××大街××号房屋一套做抵押,用于向原告借款,并在廊坊市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201303150】)。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香峰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期限为一年,同时约定了利息、罚息及管辖地。当日,被告王占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占香与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王占香、刘香峰于本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款本金1683873.35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双方认可利息为93321.4元。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因二被告未履行,2015年12月28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廊广执字第1522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廊广执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占香名下的廊坊市××世纪步行街××大街××号房屋一套。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5)廊广执字第1522-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占香名下的廊坊市××世纪步行街××大街××号房屋一套。并张贴搬迁公告,要求相关人员尽快迁出该房屋。后本院依法委托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采用网络竞价方式对被执行人王占香名下的廊坊市××世纪步行街××大街××号房屋一套,公开进行拍卖,买受人张双福以保留价1801917元竟得该拍卖物。2017年3月14日,本院下达(2015)廊广执字第152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一大街B座81号房屋一套(原产权证号:A24710),归买受人张双福所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双福时起移转。二、买受人张双福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3月23日宋亚新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租房合同》一份。又查明,王占香与异议人宋亚新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王占香将坐落廊坊市新世纪一大街C-016号的房屋180平方米,出租给宋亚新做办公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30年5月16日;年租金28000元,现金交付,在2016年1月16日前交纳给王占香。本院认为,2013年5月21日被执行人刘香峰用位于廊坊市××世纪步行街××大街××号房屋一套做抵押,用于向原告借款,并在廊坊市房管局做了抵押登记,【房他证号:201303150】)。此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执行人又于2015年5月16日与异议人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房屋,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30年5月16日止。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一大街B座81号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暂缓执行上述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日(2011)民二他字第18号《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出租抵押物,抵押权人能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答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宋亚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田立新人民陪审员  刘小琛人民陪审员  卢 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