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元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01号原告:李元发,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科,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行长。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告李元发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非法操作使用李元发名义冒名贷款,侵犯公民姓名权。2、被告拒绝提供贷款材料,侵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删除原告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李元发因由项目投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进行项目贷款,2016年7月份贷款未获得批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建议在固始县人民银行打印个人征信报告。个人征信报告显示,2002年5月17日有一笔贷款金额3000元整一直未还款。此贷款非我本人贷款操作,在此之前从未贷过款。我在此三个月内多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协商进行处理此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一直借故拖延并且态度恶劣。2016年9月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协商以当事人名义申请提供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复印件用于核实贷款详情,但银行借无法调取贷款手续为由不提供用于查清此事的贷款手续。通过协商在2016年12月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将此笔贷款的本金加利息共计6000多元进行还款,但银行拒绝立即消除不良记录,并且不提供任何当期贷款手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辩称,李元发贷款的事情不清楚,但是该贷款也已经偿还。同意删除记录,应按照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业务凭证、李元发的个人信用报告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被他人以李元发的名义贷款3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2016年5月份,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办理贷款时,得知因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所以形成了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就用原告的名字为他人办理贷款,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产生了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属于被告侵犯原告的人格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不良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删除原告李元发的不良贷款记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