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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廉金安与王振离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金安,王振离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382号原告廉金安,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离,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原住漯河市源汇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原告廉金安与被告王振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离经本院询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金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系漯河市雪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惠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日,被告承诺以120万元的价格将雪惠商贸公司名下仅有的财产大西洋冷库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唐胜军。因冷库系雪惠商贸公司的唯一实体财产,被告便给原告说,将公司股权也转让给原告,不需要原告实际支付500万元的转让款,基于信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收付款证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将冷库转让给案外人刘建峰以抵销其欠的债务。被告故意隐瞒该事实的行为致使原告成为公司股东后无法正常经营,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将公司的账户、财务账簿等材料向原告交接。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已经被源汇区法院的刑事判决确认为诈骗。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让原告受让了已没有任何资产的公司股权用于抵销所欠原告的60万元欠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王振离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同意询问笔录内容作为庭审笔录内容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廉金安与被告王振离系朋友关系,曾合伙做过生意,双方存在6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王振离与原告廉金安及案外人唐胜军口头约定以120万元的价格将雪惠商贸公司的大西洋冷库转让给廉金安和唐胜军,转让款中的60万元抵销王振离欠廉金安的货款,另外60万元由唐胜军直接出资(已实际支付给被告48万元)。2016年2月18日,廉金安又与王振离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振离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雪惠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廉金安,廉金安并未实际出资,但双方出具了收付款项证明,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由王振离变更为廉金安的登记事项。后廉金安与唐胜军在去交接冷库时发现该冷库已被王振离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刘建峰,用于抵销王振离所欠刘建峰的债务。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7月6日,被告王振离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以涉嫌诈骗等罪名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2016年12月15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王振离犯诈骗罪、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另查明,雪惠商贸公司原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振离、股东为王振离一人,持有100%股权,该公司现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廉金安。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执照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本案被告王振离先以隐瞒冷库已被转让抵账的事实将冷库转让给原告廉金安及唐胜军用以抵销所欠债务,又将由其一人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雪惠商贸公司转让给原告廉金安,致使原告进行公司经营冷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欺诈,且转让冷库的行为已被人们法院认定为诈骗犯罪,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廉金安要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且被告也同意撤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廉金安与被告王振离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的漯河市雪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振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磊审判员 孙慧玲审判员 张炳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