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0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锡春,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锡春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补充调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冒称烟台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烟台市有限公司资质,多次将清开灵等药品非法销售给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包括实际经营的大药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69990.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冒用他人的药品销售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表示认罪。辩护人王锡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某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危害较小;其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中也包含普通商品、补品的买卖,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证据之间不吻合,案发前一年已停止其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冒称烟台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烟台市有限公司资质,多次将清开灵等药品非法销售给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包括实际经营的大药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69990.5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6年4月1日,青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食药环侦查大队接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案件称:自2012年1月至2015年4月,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冒称烟台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利用烟台市有限公司资质,多次将清开灵等药品非法销售给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包括实际经营的大药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涉案价值100余万元,2016年5月5日,唐某某被抓获到案。⑵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一宗、烟台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一宗、账户信息、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十八药店、第三十二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记录、证明,美德信公司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查询一宗,美德信公司药品付款单、验收入库明细、烟台市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等材料一宗,证实烟台市有限公司与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大药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关系,唐某某不是烟台市有限公司业务员、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区转账给唐某某1169990.50元等事实。⑶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青岛市黄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唐某某家中进行检查扣押物品情况。3、辨认笔录的照片证实,管某1、孙某、宗某、管艳凤、阎某、朱某依法对唐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4、被告人唐某某庭审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在北京同仁堂青岛分公司当业务员,曾对别人自称唐慷。2011年至2013年之间,我多次从青岛市交叉口的早市上收购一些患者的药品,他们都有医保,我从他们手中压价收购药品,之后再加价卖出去,共收购了二万左右,挣了2000元左右。剩余的药品在家里被扣押了。我个人没有收购药品的相关资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其非法经营药品获利在10%至15%之间。(如果被告人庭上表示认罪,认定其供述就不能再以上述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而应该以庭审供述为准,)5、证人证言⑴证人管某1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向烟台公司第一笔付款单是从2012年4月10日,付款金额是40071元,包括了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3月三个月的多次药品采购,经手人是宗某,收款人签名是唐慷。2013年左右,我们公司向他个人银行账户打药款时,他提供的名是唐某某,他说他身份证的名是唐某某,别名叫唐慷。之后一直到2015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给唐某某汇款,我们公司跟唐某某陆续多次发生药品购买业务,包括我公司购买实际经营的大药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经查账所有业务数额共计1169990.50万元。唐某某是不是烟台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具体情况不清楚。⑵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日,唐某某自称是烟台市有限公司业务员,他带有烟台市有限公司的资质、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书、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向我们推销药品,后来我们与其发生多笔业务,我们购买的应该都是真药,我们向他个人账户打款也是根据客户要求。⑶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基本上不需要出去联系货源,药品销售员会主动联系我们。之前我们对资质审查不是很严格,只要三证即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我们通过网上查询是否有这个企业以及相关证件就可以了。唐某某当时拿来了烟台市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但是审核的不细,因为双方比较熟悉了,就没有每次都看他委托书说的业务员名字跟本人不一致,直到2015年之后审查严格了才发现委托书上的名字与他本人不一致,我们也就不再要求他送货了。我们与他进行的业务一共33笔,共计100多万元。⑷证人管某2的证言证实其接收过烟台市有限公司的药品,送货的青年我听宗某叫他唐慷,其他的不清楚。⑸证人徐某、高某、高翔的证言证实烟台市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工作流程及其公司没有唐某某这个业务员的情况。⑹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青岛美德信医药连锁公司工作过,办理了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付款、转账等业务。⑺证人阎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曾经贩卖假药。⑻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大约从2010年开始在在开发区经营药品,给开发区那边一个叫美德信的药店供药,听说他的药可能是河南送州进货,那边药比较便宜。⑼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违法犯罪的事其不知情,不清楚从家中搜出的药品从哪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冒用他人的药品销售许可,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坦白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属实;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未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涉案非法经营数额中也包含普通商品、补品的买卖,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证据之间不吻合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本院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