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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付彦平与邵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彦平,邵江,邵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49号原告:付彦平,现住镇赉县。被告:邵江,现住镇赉县。被告:邵营,出生年月不详,现住镇赉县。原告付彦平诉被告邵江、邵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彦平、被告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门窗材料费、安装费16669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为二被告安装门窗,合计欠材料费、安装费16669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同年11月20日还款,超期利息1.5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一分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邵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只欠12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我们书写的。邵营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邵江质证: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邵江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有异议,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邵营没有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为二被告安装门窗,合计欠材料费、安装费16669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约定同年11月20日还款,超期利息1.5分。此款被告至今一分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安装门窗,并交付完工,二被告验收后,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拒不给付,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二被告安装门窗,原告付出劳动,经二被告验收,二被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积极给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另邵江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评估鉴定,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邵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邵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江、邵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彦平欠款本金166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利率按月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