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文君和吴中振;张文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文君,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兰州市红古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中振,男,汉族,山东省莒县人,住兰州市红古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文昺,曾用名张文禺,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红古区。2017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被告人郑文君在其上班的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金海湾大酒店一楼吧台,趁无人之机将民生银行邮寄给被害人薛某某的信用卡盗走,并借故使用薛某某手机激活和设置了信用卡密码。2017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文君伙同被告人吴中振、张文昺使用该信用卡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红古路中国建设银行提取现金3000元,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龙海KTV”使用该卡消费1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小票商户存根;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视听资料书面说明;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害人薛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证人石某证言;被告人郑文君供述材料;被告人吴中振供述材料;被告人张文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信用卡并取现3000元,刷卡消费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文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中振、张文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文君、吴中振、张文昺犯盗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郑文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吴中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对被告人张文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中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文昺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鲁长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常正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