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6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翟光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韩先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翟光毅,韩先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号。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峰,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光毅,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禹超(曾用名翟向红),男,1978年4月13日,汉族,西安市长安区村民,住,翟光毅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先崇,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村民,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光毅、韩先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9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许,韩先崇持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车城东门附近时,适逢翟光毅沿天台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陕A×××××号车前部将翟光毅撞倒受伤、车某,造成交通事故。同日19时,翟光毅以门(急)诊诊断小腿挤压伤入住武警工程大学医院,实际住院13天,于当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挤压伤;2、右小腿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随诊观察,口服药物防止感染;2、逐渐右足足趾屈伸活动,逐渐部分负重,避免激烈运动;3、每2周来院复诊,必要时行右小腿血肿切开清除手术。此间,翟光毅花费急救费240元、门诊费755元(含挂号费5元)、住院费2057.98元,共计3052.98元,韩先崇已全部支付。2015年4月14日、5月3日、6月14日,翟光毅在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6.80元。2015年4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Z]第72015029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先崇负事故主要责任,翟光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协商未果,翟光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如上所述。诉讼中,翟光毅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9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翟光毅2015年4月9日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误工期限为3个月。翟光毅缴纳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翟光毅变更护理期限为30天,主张每天130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司法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误工、护理期具有主观随意性,并提交鉴定异议书和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翟光毅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4月9日18时20分许,韩先崇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车沿天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车城东门附近,适逢其沿天台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该车前部将其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韩先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韩先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翟光毅急救费、医疗费共计2952.98元,翟光毅请求的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翟光毅的合理费用。对其向翟光毅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翟光毅的合理损失,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是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翟光毅与韩先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以不同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按照当事人的各自过错程度,韩先崇对翟光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翟光毅本人承担10%的责任。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号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翟光毅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对翟光毅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翟光毅提供的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对韩先崇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翟光毅在武警医院和户县中医医院大王骨伤分院的医疗费3449.78元(其中含翟光毅垫付的396.80元、被告韩先崇垫付的3052.98元),系本次事故损害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翟光毅按住院期间13天,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翟光毅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记载,但根据其病情情况可考虑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3天计260元;翟光毅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根据其工作状况,按照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33220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计算为8304.99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每天100元的收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间为30天,计3000元;交通费根据翟光毅就医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翟光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5704.7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099.78元、伤残项下11604.99元,均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予以赔付,并对韩先崇垫付的3052.98元从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关于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光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651.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韩先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52.98元。三、驳回原告翟光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韩先崇负担4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韩先崇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未予准许违反程序,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护理费必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误工费、护理费部分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翟光毅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先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预交的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审 判 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