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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校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校,曾用名黄柏翰,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祖萍、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校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县城福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惠路加油站门口处时,与行人谢某、董某、熊某相撞,造成董某轻伤二级、谢某和熊某轻微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校的血样定性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71.4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校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校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黄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黄校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县城福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惠路加油站门口处时,与行人谢某、董某、熊某相撞,造成董某轻伤二级、谢某和熊某轻微伤、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黄校的血样定性检验出乙醇,含量为271.4mg/100ml。后他人报警,黄校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黄校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照片、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伤情证明及办案说明;证人杜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董某、熊某的陈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16】(毒)鉴字第101202号鉴定意见书、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B50号、第B51号、第B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校的供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校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校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