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建国与高鲁金、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国,高鲁金,张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946号原告马建国,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黄火荣,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鲁金,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云,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高鲁金、张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鲁金、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劳务费17870元;2、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原、被告经祁东方介绍相识。被告高鲁金与他人合伙承包了过桥米线、一品黄记煌酒店。同年10月,原告马建国为被告高鲁金完成了上述酒店木工装潢任务。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鲁金尚欠原告马建国木工工资人民币17870元,结算当日,被告高鲁金向原告马建国出具了一份《欠条》,言明:2016年4月10日偿还;逾期给付,每日按170元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嗣后,此款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被告高鲁金、张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2月5日,被告高鲁金向原告马建国出具《欠条》一份,该份《借条》上载明:“高鲁金于2016年7月20日叫马建国装修,今欠装修工资人民币壹万柒仟捌佰柒拾元整(¥17870元),定于2016年4月10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违约金按每日170元执行,欠款人高鲁金,居民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5日”。2017年2月21日,原告马建国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二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欠款抗辩证据。庭审中,原告马建国陈述:2016年9月16日,收到被告高鲁金现金1000元,属于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马建国提供的由被告高鲁金出具的一份《欠条》,可以证明原告马建国为被告高鲁金提供个人劳务的事实。由于被告高鲁金未能按约支付劳务费,从而引起本案诉讼,被告高鲁金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建国与被告高鲁金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为17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马建国自认收到被告高鲁金现金1000元,由于双方对该款性质没有明确,依照我国民事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支付逾期利息部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鲁金向原告马建国出具《欠条》的时间,不仅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笔债务因装饰酒店所欠。被告高鲁金经营酒店的部分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加之,被告张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等情形,故被告张云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高鲁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马建国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鲁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建国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787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被告高鲁金已经支付利息1000元部分)。二、被告张云以其与被告高鲁金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高鲁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高鲁金、张云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鲁金、张云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高鲁金、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高鲁金、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