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11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荣杰、徐元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荣杰,徐元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33号案外人:高荣利,男,汉��,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王荣杰,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执行人:徐元勇,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荣杰与被执行人徐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荣利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鑫源小区1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荣利称,岱岳区法院于2013年3月将产权归徐元勇所有的位于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鑫源小区17号楼1单元2层201号的房屋进行查封,但该房屋已于2013年2月28日由高荣利以1970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高荣利并与房主徐元勇签订了购房合同。高荣利自2011年至签合同前,分四期以现金支付徐元勇上述购房款197000元。因高荣利与徐元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尚未交工,所以高荣利在法院查封之前未占用该房,但现该房屋已由高荣利的母亲在内居住,此由鑫源小区物业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为高荣利开具的物业费收据可予证实。案涉房屋系徐元勇以313483元价格从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的,没有房产证,徐元勇又将该房卖予高荣利,因此该房已归高荣利所有,而非被执行人徐元勇所有,故请求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王荣杰称,岱岳区法院查封徐元勇的案涉房屋,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配合协助;法院于2015年上半年执行徐元勇时,其亦未提及案涉房屋买卖事宜。房屋开发公司及徐元勇对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一直没有异议,证明该房产属徐元勇所有,并没有出卖。高荣利提供的徐元勇卖房收款条没有落款日期,该收条是假的,��能证明高荣利支付给徐元勇购房款。综上,请求驳回高荣利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徐元勇经本院公告通知其未到庭参加听证,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王荣杰诉被告徐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岱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徐元勇归还原告王荣杰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徐元勇自2006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王荣杰借款20万元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利息)。综上一、二项限被告徐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王荣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2)岱执字第978号。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徐元勇位于鑫源小区1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并于同日���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14日,本院对该房屋裁定续行查封,同日,向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高荣利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屋提出书面异议,其主张已付款购买并已占有使用,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案审查中,高荣利提供以下证据用于支持其异议请求:一、甲方署名为徐元勇、乙方署名为高荣利、见证人署名为何永新、签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二、收款人署名为徐元勇、担保人署名为XX的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17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屋价款197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三、销售方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买方徐元勇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开具的交款单位为徐元勇、金额为313483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五、鑫源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于2015年10月29日开具的客户名称为高荣利17#-1-201、项目为2012年12月1号至2015年12月31号物业费、金额为825.5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予徐元勇的住房,未办理房屋个人产权登记,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对该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符合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及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等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案外人高荣利称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分四次以现金方式支付徐元勇购房款共计197000元,申请执行人王荣杰对此有异议,高荣利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实,故高荣利仅提供署名为徐元勇的收条主张其已实际支付价款购买了案涉房屋,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中,案外人高荣利表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其称此系因为其与徐元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尚未交工,对此高荣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理由与其提供的物业费收据中所载明的2012年12月1号的涉案房屋物业费收取起始时间存有矛盾之处,故本院对高荣利该理由不予支持。另,本案案涉房屋尚未办理徐元勇的个人权属登记,案外人高荣利亦表示购买该房���时知晓该事实,故即使高荣利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其对未办理所购买房屋的过户登记亦有过错。并且,案外人高荣利未提供其与徐元勇及泰安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本案涉案房屋的相关转让合同,其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该房屋的买受人即为徐元勇。综上,案外人高荣利对本案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荣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 辉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冯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