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林家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业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业,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丘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郎需刚,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家业及其辩护人郎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家业先后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6头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介绍马某(另案处理)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5头销售给王某,由王某加工、销售后在超市、包子铺、熟食店、建筑工地等处供人食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家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家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郎需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犯罪的主观故意,其销售死猪系为减少经济损失,且当时国家尚未成立相应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在国家成立无害化处理中心后被告人就将死猪交由该中心处理;被告人并不知死猪被收购之后系供人食用;被告人销售死猪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家业先后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6头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并介绍马某(另案处理)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5头销售给王某。上述销售的死猪经由王某加工、销售后在超市、包子铺、熟食店、建筑工地等处供人食用。2016年7月27日,安丘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林家业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从林家业处一共买过6头死猪,其中有一头80余斤的死猪,一头120余斤的死猪,其余四头都是100斤左右的死猪。林家业还打电话介绍其去北新村他家猪圈南侧的一户的人家买过一次死猪,有五六头,具体数量记不清了。(2)马某证实,2015年7月份左右,其饲养的猪死了五六头,就给林家业打电话,让他帮忙联系人来把猪处理掉。后来林家业联系了一个姓王的人(即王某)来把猪拉走了。其当时卖给了王某五六头死猪。其卖给王某的死猪估计是得了口蹄疫死的,没找人去看什么原因。(3)张某1证实,其明知是病死猪肉,而以2-3元每斤的价格,从王某1、徐某1、张某4、张某5等人处购进,后在安丘市鑫牛市场销售给韩某1、李某、孙某1等人的事实。(5)张某2证实,其和丈夫张某1在鑫牛市场上销售猪肉以及所销售的猪肉系张某1外出拉回的事实。(6)张某3证实,2015年暑假期间,其在家听见父亲张某1打电话推销病死猪肉,后每逢在家时,就发现父亲经常拉回来一些被简单处理过的猪肉回家进行剔骨分割,并听父母说为销售死猪肉而整天担惊受怕。(7)韩某1证实,自2015年11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批发商张某1处多次购买病猪肉,之后在集贸市场零售或销往超市、饭店、包子铺等地。(8)高某证实,其从韩某1处买过四次猪肉,一共50余斤,价格比正常肉便宜1至2元。(9)韩某2证实,其从2016年5月上旬开始从韩某1处进购猪肉,比市场上的冷鲜肉每斤便宜0.5元。2016年5月底,其从韩某1处买了70元钱的猪肉,卖给本村的一个村民一块之后,购肉村民称用其所售猪肉炒菜有异味。(10)李某证实,自2015年七八月起,其从安丘市鑫牛市场一姓张的男子处购买肉馅、肉丝等,比其他批发商每斤便宜3-5角,后销往乡镇熟食店。2、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林家业辨认照片,其对收购其病死猪的王某予以指认。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家业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电话号码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林家业家中墙上记录的电话号码“139××××2232老王”与王某的电话号码一致;(4)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家业无违法犯罪记录。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家业供述证实,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6头销售给王某,并介绍马某将死因不明的死猪共计5头销售给王某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业目无国法,销售并介绍他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林家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家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