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裴振营与王书雨、李晓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振营,王书雨,李晓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168号原告:裴振营,男,生于1969年1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亚,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雨,男,生于1986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李晓会,女,生于1987年3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裴振营与被告王书雨、李晓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振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雨、李晓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振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1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向被告王书雨供应铝石,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书雨下欠原告铝石款51500元,被告王书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书雨与被告李晓会二人为夫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王书雨、李晓会缺席未作答辩。裴振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书雨欠原告货款515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王书雨与被告李晓会二人为夫妻关系。四、证人常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其曾多次同裴振营一起向二被告催要货款。王书雨、李晓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裴振营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起裴振营向王书雨供应铝石,2013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王书雨欠裴振营货款51500元。同日,王书雨给裴振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裴振营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书雨与被告李晓会于2010年5月4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书雨欠裴振营货款515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对于裴振营请求王书雨偿还货款5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裴振营请求王书雨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应为王书雨迟延支付货款给裴振营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该债务发生在王书雨与李晓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晓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裴振营与王书雨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系王书雨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王书雨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书雨、李晓会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书雨、李晓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裴振营货款51500元,并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裴振营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王书雨、李晓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