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玉波与李俊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波,李俊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62号原告:杨玉波,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焰明,勐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俊杰,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宜良县。原告杨玉波与被告李俊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资金192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云南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版纳分公司将“2016年-2017年全业务社区接入工程”发包给福建三元达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三元达公司又把工程分包给孙建强。2016年9月8日孙建强又把工程再次转包给李俊超,李俊超又找到原告等人具体在勐腊县坝连龙、曼岗等十二个点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李俊超的兄弟李俊杰具体组织原告等人施工。原告从2016年9月12日起为李俊超做开工前准备工作。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9日顺利完成了坝连龙、曼岗等十二个点位的工作后,被告李俊杰继续留用原告至12月7日,此期间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生活费、租车费、材料运输费、房租费等共计19275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李俊杰未作答辩。原告杨玉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活费、材料费清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2.收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车费的事实。被告李俊杰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签字的一份手写生活费、材料费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且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3月1日,杨玉波持自书的一份生活费、材料费清单和一份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向本院起诉,要求李俊杰支付其垫付的资金19275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自书清单和他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玉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杨玉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