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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晁某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晁某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英(被上诉人母亲),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平(被上诉人父亲),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1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晁某某上诉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撤销改判。事实和理由:本起离婚诉讼是女方倪某主动提出,男方晁某某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财产分割时不应采用照顾女方的原则;对于车辆及沪牌的价值应通过评估确定,而不能直接酌情定价,有悖市场价格;晁某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部分倪某婚前购买的物品归其所有,但一审仍将此些物品判归晁某某且所确定的价格没有依据。故坚持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倪某辩称:不同意晁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倪某与晁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倪某、晁某某于2010年相识,201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晁某某态度大变,双方争吵不休。2015年7月7日,倪某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晁某某处现有倪某婚前购买的物品,如判决离婚,要求折价。倪某处没有晁某某婚前财产。婚后,倪某父母全额出资购买了宝马118i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307J876N13B16A,登记在倪某名下,目前车辆在倪某处,车牌为沪B8XX**,由倪某持有,要求车辆、车牌均归倪某所有。另有婚后倪某购买的共同财产,目前都在晁某某房屋内,要求归倪某所有,也同意折价。婚后,晁某某股票账户共计投入155,000元,要求对半分割分居后晁某某从股票账户取出的六笔钱款。确认晁某某房屋在结婚登记时价值4,800,000元,现值7,500,000元,确认该房屋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还贷本金共计33,333.33元,利息共计18,807.09元,倪某公积金账户在此时间段内累计金额约25,000元,要求分割晁某某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晁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7日,倪某搬离双方居住地,倪某、晁某某分居至今。2016年1月,倪某起诉要求与晁某某离婚,未果。现倪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晁某某亦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3年9月12日,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宁国路房屋)登记在晁某某名下。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首付款由晁某某支付,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婚后由晁某某名下公积金冲还贷;2014年6月28日,该房屋市值4,800,000元,目前市值7,500,000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归还贷款本金33,333.33元,归还贷款利息18,807.09元。2、倪某公积金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月缴776元,2015年7月1日结息403.82元,基数调整为1,06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缴1,064元,2016年7月1日结息610.29元,基数调整为1,186元;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月缴1,186元。3、2015年2月,发动机号为A307J876N13B16A的宝马118i轿车一辆登记在倪某名下,价税合计239,500元,车牌为沪B8XX**,由倪某持有,目前车辆在倪某处。4、2015年4月15日,晁某某在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股票账户,同月16日,银行转存100,000元,同年4月24日,银行转存25,000元,同年5月13日,银行转存30,000元。晁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银行转取10,700元,同年10月8日,银行转取13,400元,2016年1月15日,银行转取12,000元,同年3月29日,银行转取10,000元,同年5月6日,银行转取10,000元,同年7月28日,银行转取3,100元,2016年8月2日销户。原审审理中,倪某、晁某某一致确认上述六笔银行转取钱款在晁某某处,各半分割。5、2014年9月13日,晁某某父亲名下银行卡在上海宜家家居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北蔡商场刷卡支付4,127.50元,所购物品在晁某某处。一审法院审理中,倪某、晁某某一致确认:1、倪某婚前购买了科勒嘉珀莉连体坐便器一套、科勒圣拉菲尔连体坐便器一套、科勒智能卫洗丽坐便盖一件、西门子对开门电冰箱一件、西门子超薄滚筒洗衣机一台、大金家用VRV多联变频中央空调一套,目前均在宁国路房屋内;2、婚后共同财产:小米电视2家庭影院版49英寸4K电视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三星彩电一台、卡兰套床一个,目前均在宁国路房屋内;3、苹果笔记本一台由晁某某父亲刷卡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倪某、晁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5年7月7日起分居生活。现倪某第二次起诉离婚,晁某某也表示同意,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从有利于生活和物品的效用不受损为宗旨综合考虑。关于双方确认的倪某婚前购买的物品,因中央空调、连体坐便器等,均系固定安装在晁某某房屋内的物品,拆搬诸多不便,且有毁损可能,从利益最大化考虑,以折价为宜,折价款由法院酌定,冰箱、洗衣机由倪某取回。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夫妻双方婚姻持续时间及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以有利于各自生活及酌情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关于宁国路房屋,此房虽系晁某某婚前购买,但婚后共同还贷的本金及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因此还贷本金增值部分及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依据结婚登记时及目前房屋市值,以及综合考虑晁某某购买时所支付的税费、中介费等因素,由晁某某给付倪某折价款。关于倪某名下的公积金,依据倪某提供的上海住房公积金网账户查询结果显示,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公积金缴存余额及利息约为30,209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登记在倪某名下的宝马车辆,取得于婚后,属夫妻共同财产,综合考虑车款的实际给付情况、车辆的折旧及目前使用情况,车辆判归倪某所有为宜,该车牌照也系有偿取得,故由倪某一并酌情给付晁某某折价款100,000元。关于晁某某名下的股票,双方一致确认晁某某从账户转取六笔钱款,共计59,200元,各半分割,并无不妥,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部分,因目前均在晁某某处,物品归晁某某所有,由晁某某酌情给付倪某折价款。对双方争议的财产:2010年世博会纪念金块二块、台式组装电脑一套、戴森手持式宠物版吸尘器一件、祖传蓝宝石金戒一枚、24K项链一根、施华洛世奇长方体挂件一个、钻戒一枚、对戒中的女戒一只、苹果笔记本一台,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无法确定在倪某或晁某某处,法院均不作处理。判决:一、准予倪某与晁某某离婚;二、宁国路房屋产权归晁某某所有,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房屋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折价款35,000元,各自自行解决居住;三、倪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晁某某公积金折价款15,104.50元;四、现在宁国路房屋内的科勒嘉珀莉连体坐便器一套、科勒圣拉菲尔连体坐便器一套、科勒智能卫洗丽坐便盖一件、大金家用VRV多联变频中央空调一套、小米电视2家庭影院版49英寸4K电视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三星彩电一台、卡兰套床一个、宜家家居及居家用品多件归晁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西门子对开门电冰箱一件、西门子超薄滚筒洗衣机一台归倪某所有,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折价款50,000元;五、现在倪某名下的发动机号为A307J876N13B16A的宝马118i轿车一辆归倪某所有,牌照沪B8XX**由倪某持有,倪某给付晁某某折价款100,000元;六、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某29,600元;七、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倪某、晁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双方争议的财产作了处分判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就判决所阐述的理由已尽详实,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上诉人晁某某不服,坚持要求对房屋内的家用设施及车辆重新分割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然二审期间,上诉人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原审的处理有违法律之处,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分配的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