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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田礅礅、李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礅礅,李金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礅礅,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冀川,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田礅礅、李金成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礅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增加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54.47元、护理费3841.43元、误工费8000.82元,共计12296.72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田礅礅依据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上诉人田礅礅在本村诊所继续治疗符合常理,村诊所没有医疗正规票据也是实际情况,有用药处方足以能证明上诉人田礅礅产生诊所医疗费的事实,应予认可。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礅礅护理时间仅为住院期间14天,没有认定上诉人田礅礅出院后必须的护理期限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田礅礅的伤情为左腓骨骨折等。出院后医嘱:需继续治疗,说明田礅礅尚未痊愈,骨折住院14天也不可能痊愈,仍需卧床,需护理60日较为合适。误工时间应为90日。李金成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2016)豫05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田礅礅住院14天,出院时并未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15元/天计算。因田礅礅未提供误工情况证明,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另上诉人李金成已为田礅礅垫付了医疗费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李金成。三、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李金成承担120元诉讼费过高。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礅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992.4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010.6元、误工费9474.6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97.7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金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金成驾驶豫E×××××号轿车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昌大道交叉口北50米处时,与杜娇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田礅礅沿东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杜娇娇及原告田礅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WF-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娇娇及原告田礅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田礅礅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腓骨骨折;2、面部软组织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田礅礅经治疗后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547.32元,被告李金成在原告田礅礅住院期间为原告田礅礅支出门诊治疗费1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登记在李帅帅名下,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金成驾驶机动车沿安阳市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杜娇娇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田礅礅沿东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杜娇娇及原告田礅礅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娇娇及原告田礅礅无责任,本次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田礅礅的损失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成承担。原告田礅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92.45元,提交了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和康王坟卫生院处方,但其在康王坟卫生院治疗无正式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李金成出具的门诊票据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547.3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200元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010.6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82元计算14天,为1169.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474.66元,因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情况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计算14日,为1473.8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不符合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10.33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原告田礅礅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但部分请求过高,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礅礅各项损失共计781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礅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10.33元;二、驳回原告田礅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田礅礅负担195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1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田礅礅在村门诊治疗的药费,虽其出院证上记载继续对症治疗,但同时记载2周后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但其并未提交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票据,且其在村门诊治疗的药费,一张为2016年8月26日即田礅礅出院第二日,一张记载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即出院后第十日,该票据不应认定。关于田礅礅的护理时间,田礅礅为左腓骨骨折,且并未有石膏固定,故原审法院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并无不当,但根据田礅礅伤情及其从事的是体力劳动,误工时间应酌定为2个月。田礅礅提供其在鹤壁市贞和源置业有限公司北景城工程部工地做工的证明,李金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不实之处,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田礅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并无不当。关于李金成为田礅礅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礅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8.2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金成垫付款1200元。驳回田礅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田礅礅负担197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田礅礅负担57元,李金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