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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崔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济阳县仁风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济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青、书记员纪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阳县仁风镇平家村时,与停在路边的鲁A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将阻拦其离开的肖某甲刮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经认定书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8日,崔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甲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县仁风镇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济阳县仁风镇平家村时,与顺向停在路边的肖某乙的鲁A2×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并将阻拦其离开的肖某乙之父肖某甲刮伤。2016年7月18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崔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7月24日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过付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济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侦查。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济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9日扣押崔某甲持有的鲁A**号小型轿车,并于2017年1月20日发还。3、崔某甲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崔某甲的身份及其持有有效驾驶证件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A**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崔某乙及车辆相关信息。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医务人员身份证明,证实2016年6月29日15时10分,在济阳县中医院由医护人员齐某1、齐某2提取崔某甲静脉血的情况。6、鲁A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肖某乙驾驶证、肖某甲身份证件,证实被撞车辆车主为肖某乙;肖某乙的身份及被害人肖某甲的身份情况。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济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于2016年6月29日14时对位于济阳县仁风镇东街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6张,现场的方位、环境,肖某甲受伤情况、对崔某甲进行酒精检测、抽血等情况。8、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甲驾车与肖某乙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在逃跑过程中将肖某甲碰伤,双方车辆损坏,崔某甲负全部责任。9、鉴定意见,证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8587号检验鉴定,崔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mg/100ml。10、证人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两人和崔某甲是同事,6月29日中午,和崔某甲在仁风镇凯旋大酒店喝的酒,一共喝了二斤冠群芳牌白酒,崔某甲喝了约半斤,下午快一点半时他自己开车去学校了。11、被害人肖某乙、肖某甲的陈述,证实崔某甲驾车碰撞肖某乙的轿车后驾车驶离现场,期间将肖某乙的父亲肖某甲拖倒在地。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6月29日与李某某、时某某等人在仁风世纪缘大酒店喝酒,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时曾推搡阻拦的人,并在开车离开时将该人刮倒在地。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崔某甲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济阳县。14、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崔某甲驾驶轿车与肖某乙的轿车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并将肖某甲撞伤。他人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当日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8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崔某甲到济阳县公安局曲堤中队接受讯问,崔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月10日被取保候审。15、情况说明,证实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崔某甲无酒后、醉酒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无交通违法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刑事追究情况;醉酒驾驶被查处时无抗拒检查的情况。16、协议书、收到条,证实双方已于2016年7月24日就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崔某甲赔偿肖某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并负责将其车辆修好,肖某乙方谅解崔某甲。该款项已于当日过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崔某甲酒后发生交通事故离开时将人刮伤,量刑时从重考虑;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无酒后、醉酒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前无交通违法行为;在取保候审期间无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刑事追究情况;醉酒驾驶被查处时无抗拒检查的行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高培华人民陪审员  呼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