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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陵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侯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晋E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陵川县古郊乡锡崖沟隧道南口转变路段,因雨天路滑,宋某急躁刹车车辆失控,将路上行人王某、郑某撞倒,造成王、郑二人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了解,送王、郑就医院治疗。经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宋某呼气酒精测试,抽取血样,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王某、郑某住院期间,宋某支付了王某、郑某的医药费用,并与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郑某经济损失7000元,获得郑某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宋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获得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相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段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郑某的陈述,到案情况说明,查获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车辆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及乙醇含量鉴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单据,调解协议书,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坦白认罪,主动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