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与被告尹良、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尹良,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23号原告:刘应良,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住隆回县。原告:刘芳琳,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子涵,女,201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刘子涵母亲),住隆回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良,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被告: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新路96号7室。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负责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旭,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隆回县。原告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与被告尹良、重庆恒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应良、刘芳琳,原告刘子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被告恒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应良医药费8790.56元、法医鉴定费2494.1元、误工费6033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0000元、营运损失费12000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78017.66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芳琳医药费20108.9元、误工费9921元、护理费444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减去被告已赔10000元,以上共计27169.9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子涵医药费846.3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3146.3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应良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增加赔偿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6时30分,被告尹良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20国道行驶,途经隆回县××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由刘应良驾驶的湘E×××××货车相撞,致湘E×××××车侧翻,撞到罗德进房屋,造成三原告受伤、罗德进房屋和湘E×××××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尹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尹良驾驶的渝A×××××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恒跃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尹良未作答辩。被告恒跃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失费不能得到支持,且法医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转非车辆,已是报废状态,不存在停运损失。尹良驾驶的渝A×××××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尹良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护理时间应根据其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病历医嘱或法医鉴定意见,以最短的合理时间认定。医药费根据医院正规发票,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由保险公司承担80%。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车辆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6时30分,被告尹良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渝A×××××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320国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隆回县××村××路段,遇对向来车会车时,车辆左侧车厢尾部横向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由原告刘应良驾驶的湘E×××××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左侧相撞,撞后湘E×××××车驶出路外侧翻,撞到罗德进的房屋,造成原告刘应良以及乘坐在湘E×××××车上的原告刘芳琳、刘子涵受伤,罗德进房屋和湘E×××××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尹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应良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医疗费9434.63元(包括门诊医疗费2662.63元);2017年1月4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应良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残,建议自2017年1月4日起伤休时间20天左右,医药费预计1000元左右;刘应良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850元。刘芳琳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用医疗费17301.90元;2017年1月3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芳琳的损伤程度尚不构残,建议自2017年1月3日起伤休时间2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3500元左右。刘子涵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846.3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刘应良申请,委托邵阳天勤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湘E×××××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4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截止2017年2月27日评估基准日对刘应良所有的湘E×××××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鉴定为30800元(本次评估鉴定暂按车辆报废无法维修处理进行)。原告为此支出评估鉴定费5000元。原告刘应良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湘E×××××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登记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被告尹良持A2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渝A×××××车(渝A×××××车)为其购买所有,挂靠于被告恒跃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跃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原告刘应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各项损失可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9434.63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1000元,合计10434.63元;2、法医鉴定费,凭据确认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应良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元;4、误工费,刘应良的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伤休时间确定40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418.19元(31191元/年÷365天/年×40天);5、护理费,刘应良住院期间确认1人护理6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年×6天);6、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7、交通费,确定100元;8、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鉴定确认30800元;9、评估鉴定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901.35元。原告刘芳琳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已发生医疗费凭据确认16608.90元,后续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确定3500元,合计20108.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芳琳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000元;3、误工费,刘芳琳经营百货零售,其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和伤休时间确定80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0228.38元(46667元/年÷365天/年×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921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刘芳琳住院期间确认1人护理20天,按湖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328.44元(42494元/年÷365天/年×20天);5、营养费酌情确定1000元;6、交通费,确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458.3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良为原告刘芳琳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本案审理当中,被告恒跃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均认可按10%的比例核定三原告已支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应首先由为涉案肇事车辆渝A×××××车承保了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三原告此三项损失总数额已超过10000元,应按三原告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其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刘应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11034.63元,占三原告上述几项损失比例32.46%;原告刘芳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损失合计22108.90元,占三原告上述几项损失比例65.05%;原告刘子涵医疗费损失846.30元,占三原告上述几项损失比例2.49%。因此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应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246元(10000元×32.46%),赔偿原告刘芳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6505元(10000元×65.05%),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损失249元(10000元×2.49%)。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4216.72元(3418.19元+698.53元+100元),赔偿原告刘芳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2349.44元(9921元+2328.44元+100元)。原告刘应良的车辆损失308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刘应良2000元。对于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其中原告刘应良损失42438.63元(51901.35元-3246元-4216.72元-2000元),原告刘芳琳损失15603.90元(34458.34元-6505元-12349.44元),原告刘子涵损失597.30元(846.30元-249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尹良承担。被告尹良驾驶的渝A×××××车(渝A×××××车)挂靠于被告恒跃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请求被告尹良与被告恒跃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渝A×××××车还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被告尹良、恒跃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恒跃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均认可按10%的比例核定三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核定三原告医疗费损失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共计2688.98元,其中刘应良943.46元(9434.63元×10%)、刘芳琳1660.89元(16608.90元×10%)、刘子涵84.63元(846.30元×10%),以上损失由被告尹良、恒跃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其余损失合计55950.85元,其中刘应良41495.17元(42438.63元-943.46元)、刘芳琳13943.01元(15603.90元-1660.89元)、刘子涵512.67元(597.30元-84.6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尹良已垫付原告刘芳琳医药费10000元,此款应从刘芳琳的应赔款项中予以核减。被告尹良垫付款数额已超出其在本案中应赔付款数额2688.98元,其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尹良超出其应赔付款数额部分7311.02元,亦予抵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应赔付的数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48639.83元(55950.85元-7311.02元),其中刘应良42438.63元、刘芳琳5603.90元(15603.90元-10000元)、刘子涵597.30元。至于尹良超出其应赔付的部分款项,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另行结算。三原告的损伤均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刘应良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湘E×××××车为非营运车辆(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湘E×××××车为非营运车辆(营转非),况且该车损失费已按车辆报废无法维修处理进行评估鉴定,原告刘应良请求赔偿营运损失费1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评估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系与交通事故有关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无“保险人对法医鉴定费、评估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恒跃公司提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9462.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应良以上各项损失42438.63元,合计51901.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项损失18854.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芳琳以上各项损失5603.90元,合计24458.34元(不包括被告尹良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损失2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涵医疗费损失597.30元,合计846.30元;四、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直接付给原告,或者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5×××12);五、驳回原告刘应良、刘芳琳、刘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被告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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