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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桂焕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焕,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394号原告:陈桂焕,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商成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井超,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前许街**号。法定代表人:庄卫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桂焕与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拆迁中心)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孔令燕,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闫井超,被告顺达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协议,即优先安排原告进行原地回迁安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谷庄居民。2004年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负责卫育路谷庄村拆迁工作,并委托被告顺达拆迁中心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原位于卫育路谷庄村的一处房屋拆迁,面积为80平方米,并特别约定:在谷庄加油站拆迁范围东邻,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回迁时优先安排本户进行原地回迁安置。2015年5月,谷庄加油站拆迁范围东邻伟业中华御苑小区开始回迁。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其权利,均未果。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2004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房屋需要拆除,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达成《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该涉案协议为行政协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2004年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补偿方式及数额已明确约定,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且交验空房后进行现金结算。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领取了补偿款,涉案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已得到补偿,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顺达拆迁中心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对拆迁补偿方式作出了明确选择,原告选择货币补偿。而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只有货币及房屋产权补偿,故该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其原意仅为可按照回迁安置价格优先购买,但该货币补偿协议在双方签订并由原告将补偿款于2004年6月22日领取后,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协议履行无其他争议。由于2011年1月21日国家对于房屋拆迁法律依据作出了变更,由原商业拆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变更为国务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即2011年1月21日起,商业拆迁行为已经全部停止,后实施的是房屋征收补偿,且征收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是原取得房屋征收许可证的任何单位。2011年1月21日后,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丧失了对拆迁土地进行拆迁回迁安置的资格,双方原约定的原告在回迁时享有优先回迁安置权因国家政策变更原因已丧失。另外,原告所述的谷庄片区改造征收补偿发生于2012年2月,具体回迁安置于2013年年底开始,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10月20日,聊城市建设委员会发布聊建拆告字(2003)第023号公告,拆迁人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由顺达拆迁中心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起谷庄民宅,西至卫育路,南到谷庄民宅,北临谷庄民宅。2004年6月7日,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委托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顺达拆迁服务中心与原告陈桂焕(乙方)签订《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拆除房屋坐落卫育路谷庄;甲方以货币补偿的形式补偿乙方,甲方共支付乙方房屋补偿费74400元及其他费用13294.68元;乙方在2004年6月20日前将原房屋腾空;交验空房后,现金结算;在谷庄加油站拆迁范围东邻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回迁时优先安排本户进行原地回迁安置。2004年6月17日,被告顺达拆迁中心与原告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公证处对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告于2004年6月22日将房屋腾空后,被告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上述《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在谷庄加油站拆迁范围东邻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回迁时优先安排本户进行原地回迁安置”,因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该拆迁范围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份实施拆迁。本院认为,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丧失了约定拆迁回迁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据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在谷庄加油站拆迁范围东邻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回迁时优先安排本户进行原地回迁安置”部分生效条件未成就且已不能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桂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