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操、潘永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操,潘永泉,赵前,沈东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操,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乡县。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沙爽,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潘永泉,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辩护人孟令书,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前,男,199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沈东风,男,1997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鱼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操、潘永泉、赵前、沈东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操及其辩护人沙爽,被告人潘永泉及其辩护人孟令书,被告人赵前、沈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潘永泉、李操、赵前、沈东风等人因向被害人曹某2索要债务而强行将其带走。至次日17时许,被告人潘永泉、李操、赵前、沈东风等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曹某2的人身自由长达16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2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被告人潘永泉、沈东风、李操、赵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永泉、李操、赵前、沈东风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永泉、李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前、沈东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操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操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地向侦查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非法拘禁时间较短,且系索取债务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李操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潘永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指控潘永泉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借款到期后一直不予偿还,并采取躲避的态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潘永泉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前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东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操、潘永泉、赵前、沈东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前、沈东风于2017年3月13日到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曹某2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李操2011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6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李操、潘永泉、赵前、沈东风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金乡县宏大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格林豪泰酒店住宿登记单、借条、谅解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曹某1、刘某1、韩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曹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操、潘永泉、赵前、沈东风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6]1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曹某2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监控提取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操、潘永泉、赵前、沈东风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永泉、李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前、沈东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泉及李操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永泉、李操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但对于李操的辩护人提出李操系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永泉、赵前、沈东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结合金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被告潘永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东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人民陪审员 何秀菊人民陪审员 杨中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