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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晏秀红与张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秀红,张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650号原告:晏秀红,女,198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素强,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晏秀红诉被告张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借款1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于同年10月份之前还清。2014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特此具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0月份前全部还清。2014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现原告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晏秀红与被告张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张素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素强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秀红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张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迪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 涵书 记 员 戴媛媛书 记 员 王 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