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5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留与张传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留,张传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618号原告:周留,女,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正,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周留与被告张传正、周修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修道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周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534.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55分许,周留乘坐周修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巩义市回郭镇回家,在老××国道北××段,被张传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周留的损失为医疗费4,9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100元。张传正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8时55分许,张传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310国道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段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沿老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修道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留及马秋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传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修道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留、马秋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周留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3日,计9天,花去医疗费4,476.02元、门诊费235.10元。周留的医疗费共计4,711.12元。周留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胸腔积液。周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9)。周留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为1,200元(20×60)。周留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周留主护理费4,980元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理费按4,980元计算。周留另支付交通费100元。周留以上损失共计11,261.12元。另查明,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秋燕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豫0181民初561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传正、周修道赔偿马秋燕医疗费7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52元、误工费208.78元、交通费60元,计1,456.28元。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张传正承担主要责任,周修道承担次要责任。张传正应负事故70%的责任,周修道应负事故30%的责任。张传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张传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传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马秋燕的损失935.50元(其中医疗费7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周留的损失6,181.12元(其中医疗费4,7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计7,116.62元,未超出1万元限额,张传正应全部赔偿。张传正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的损失为马秋燕的损失520.78元(其中护理费252元、误工费208.78元、交通费60元)、周留的损失5,080元(其中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100元),计5,600.78元,未超出11万元限额,张传正应全部赔偿。综上,张传正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周留各项损失11,261.12元(6,181.12+5,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留各项损失11,261.12元;二、驳回原告周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周留负担6元,由张传正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常嵩魁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