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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姚明洲与王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洲,王志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67号原告姚明洲,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王志稳,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姚明洲诉被告王志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洲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王志稳借原告姚明洲壹万零伍佰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志稳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志稳归还借款本金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稳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王志稳因急用钱,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姚明洲借款10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姚明洲现金10500元整王志稳2016.8.3410526XXXXXXXXXXXX”。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该10500元借款,被告王志稳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姚明洲要求被告王志稳偿还借款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姚明洲提交的一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明洲借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王志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英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