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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卢剑诉李元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李元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050号原告:卢剑,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告:李元秀,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卢剑诉被告李元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剑、被告李元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鞭炮制作原材料款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李元秀经营需要,原告向其提供制作鞭炮的原材料黄土粉末,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元,但一直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元秀答辩称,2013年2月26日开始到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答辩人送黄土粉末,截至到原告起诉时,只有6000元没有结清。因朱源欠答辩人6000元钱,2016年2月6日,原告所诉的6000元货款经原告与答辩人协商一致由朱源偿还,当时宁乡县喻家坳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在场,朱源不在场,因为联系不上,当时没有通知朱源。答辩人认为该款已经转由朱源偿还,之后答辩人没有通知朱源这个事情了,故该款应由朱源偿还,答辩人现在不欠原告所诉6000元货款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1月期间,因经营需要被告李元秀向原告陆续采购制作鞭炮的原材料黄土粉末。2016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就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后因条据中的部分款项被告已经清偿,条据上载明欠款总金额及还款时间的部分被撕掉,现仅剩余部分内容,该条据剩余部分内容如下:“剩余陆仟元朱源未清我,我不还钱卢剑可以直接找朱源家接到人民币陆仟元。2016年2月6号李元秀。”2016年2月6日当日因原、被告均无法联系到朱源,上述条据的内容当日没有通知朱源。2016年2月6日之后,被告认为其所欠原告6000元货款原告已经同意向朱源主张,被告没有通知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条据的内容。2016年2月6日之后,原告称找到朱源要求其清偿条据载明的6000元货款,朱源不予认可称不欠原告货款只欠被告李元秀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条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卢剑与被告李元秀之间的黄土粉末买卖合同而起,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未付货款6000元,原、被告在条据中约定了由案外人朱源偿还,案外人朱源并未向原、被告承诺,原、被告也没有通知朱源此事,双方上述约定的性质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并非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债务人李元秀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上的约定并不能直接免除其还款义务,现朱源未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即被告李元秀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元秀就本案所诉6000元货款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秀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已经不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剑货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元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