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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与孟宪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孟宪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480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负责人:段云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鑫,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孟宪娥,女,1954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被告孟宪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鑫、被告孟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369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22日始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贷款罚息、复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21日,被告在北京市怀柔区汤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汤河口农村信用社,现变更为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办理贷款人民币2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农借字256号《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5.31‰(年利率6.372%),协议第2条约定:上述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3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有贷款方案日万分之叁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刘玉云、彭兴和、彭兴亮签订《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2004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孟宪娥辩称,2001年怀柔区政府扶植农民养羊,只要养羊即给补贴金4万元,需要政府担保和村民联名担保,我和其他9名村民联名向怀柔区汤河口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共15万元,每人贷款15000元,贷款当时即发放,实际上述15万元贷款由我一人使用,用作养羊,其他人都是给我做联名担保的。之后,我们10人偿还了55000元,尚余95000元贷款未偿还。几年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公司的信贷员刘长山让我和彭兴和、彭兴亮、刘玉云四人分别重新签订贷款合同承担上述95000元贷款,我的贷款金额变为25000元,彭兴和与彭兴亮的贷款金额也是25000元,刘玉云的贷款金额为2万元,实际上该95000贷款也是我一个人使用。原告曾起诉过彭兴亮和刘玉云,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法院判决由我承担担保责任,我一直在偿还,具体偿还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原告每年以不追究责任为由,要求我签订债权催收通知书,因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所以每年我都签字。彭兴亮和刘玉云和我是亲戚关系,彭兴和与我是夫妻关系,他们三人的贷款都是帮我贷的,实际使用人是我。原告所说的签订协议时间属实,借款属实,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养羊。之所以后来没有偿还本金及其他利息是因为我不知道贷款的期限,我以为有钱就还就可以了。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我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偿还罚息和复利,因为我不知道需要支付罚息和复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汤河口农村信用社,2006年2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农商行汤河口支行。2004年9月21日,被告以养羊为由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04年农借字256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1日,借款利率(月利率)5.31‰(年利率6.372%),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三,即年利率10.8%。同日,刘玉云、彭兴和、彭兴亮作为担保人就孟宪娥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2013年3月20日、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发放债权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促还款未果,故原告持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过程中,被告孟宪娥答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不同意偿还罚息和复利,因其不知道需要支付罚息和复利,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与被告孟宪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汤河口支行依约向孟宪娥发放了贷款,孟宪娥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向农商行汤河口支行偿还贷款。孟宪娥未按时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孟宪娥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孟宪娥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起始日期及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复利,原告要求孟宪娥支付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宪娥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借款二万五千元。二、孟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自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的利息一千六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三、孟宪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自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二万五千元之日止的罚息(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点八计算)。四、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河口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宪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四元,由孟宪娥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项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