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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科、张秀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科,张秀灵,浙江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科,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系死者陈某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灵,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系死者陈某母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红,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保税路西侧保税大厦215室,现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18号嘉德广场1306室。法定代表人林德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水芬,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乾、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科、张秀灵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维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系雅仕维公司的员工,其租住地在小河佳苑,同住人为证人黄某,陈科、张秀灵系陈某的父母。2015年11月13日晚,雅仕维公司组织员工在餐厅聚餐,陈某参加了聚餐并饮酒,酒水为雅仕维公司自带。聚餐结束后,陈某独自回家,有不能完全控制行为能力的行为。其乘坐公交车在焦家村下车后进入现代名苑住宅小区,该小区物业人员搀扶陈某坐在大厅沙发,期间陈某曾跌倒在地并与其同住人黄某电话联系。后,陈某独自离开现代名苑住宅小区进入宏润公司管理的工地,监控显示陈某并未出来。该工地只有一个出入口,有闸门并有值班人员值班,值班人员看到有人进入后,进行查找但无果。11月14日下午,因联系不到陈某,黄某向公安机关报警。11月19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在打铁关地铁站后面河里发现陈某的尸体。11月21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陈科的委托,对陈某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12月4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系在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12月7日,公安机关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该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陈科、张秀灵于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雅仕维公司、宏润公司的过错与陈某的意外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雅仕维公司、宏润公司共同承担陈科、张秀灵因此事故产生损失的75%计724639.5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公司聚餐饮酒时应能预见饮酒过量会带来严重后果,应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有效的约束和控制,致使发生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的后果。对此后果,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雅仕维公司自带酒水组织员工聚餐,应合理预见饮酒后会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有保证员工饮酒后的人身安全义务。雅仕维公司未组织人员护送饮酒员工陈某安全回家,也未尽合理提醒义务,对陈某的死亡有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最后擅自进入的工地,并非公共场所,且事发在晚上,而其死亡原因为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故该工地管理人宏润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对陈科、张秀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一、死亡赔偿金,按陈科、张秀灵的主张确定为807860元;二、对律师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住宿费、餐费,因陈科、张秀灵提交的有效票据分别为1769元、740元,原审法院确认为2509元;四、交通费,其中2015年12月9日的500元票据,因非正式票据且12月8日的票据中已有灵车费用,故不予确认;对于编号0035038625载明为两趟11000车费的票据,并无必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5500元;其他过路费票据及汽车票,雅仕维公司、宏润公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票据确定为1513元;五、丧葬费24186元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2605元予以确认;六、鉴定费9000元,为必要支出,雅仕维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死亡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确定为500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科、张秀灵分别于1970年、1966年出生,陈某也未婚,因无证据证明陈科、张秀灵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陈科、张秀灵在审理中不再主张该项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合计903173元,按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责任由雅仕维公司赔偿18063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雅仕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科、张秀灵赔偿180634.6元;二、驳回陈科、张秀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陈科、张秀灵负担3218元,雅仕维公司负担805元。陈科、张秀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雅仕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陈科、张秀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陈某系擅自进入工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认为“已经在远离河道的位置禁止了一切未经授权人员进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工地照片一组中显示,根本没有这样的警示标志。退一步讲,即使有这样的警示,宏润公司也承认是在远离河道的位置设置,也就是真正在靠近河道有危险的地方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陈某当晚进入工地,从监控视频上看醉酒状态明显,且工地入口与现在很多的小区相似有保安、有闸门,就如之前陈某错误进入的现代茗苑小区一样,不排除陈某将其误以为是自己租住的小河佳苑小区,至少现在可以确定的是陈某不是宏润公司工作人员口中所称的“小偷”,所以上诉人认为陈某应属于因醉酒导致的无意识误入工地,与一审认定陈某系擅自进入工地有本质的区别。(二)一审认定工地管理人宏润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系事实认定有误。1.一个误入工地的人员是不是就一定会死亡?事发确实在晚上,陈某死亡的原因也确实是醉酒状态下溺水死亡,上诉人从来不否认陈陈某人有过错。但是现在已经查明陈陈某实进入了宏润公司管理的工地,且在刚进入工地时,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已经发现了,而且该工作人员确认陈陈某进的方向是工地深处,只要一直向前走就是河道。但是工作人员并没有往工地深处找寻,只是在工地门口虚晃了几下手电。如果说宏润公司靠近河道的地方是全封闭的,也就是一审认定的此非公众场所,至少陈陈某会因此掉入河道里溺水身亡。2.陈陈某没有可能系自杀?两被上诉人均认为“不能排除陈某陈某的可能”,那么假设陈某陈某杀,有必要去选择一个有保安看守的工地,并穿过工地内复杂的道路再走到河道旁跳入河中自杀?陈某如陈某道这个工地靠近河道?如何知道靠近河道的地方不是封闭的?按宏润公司的说法,这里离东新路上的通胜桥不远,陈某真要自陈某完全可以走到桥上跳下不是更省事?3.陈某有没有可陈某工地靠近河道的缺口处掉入河道溺水身亡?宏润公司认可“陈某的醉酒程度陈某到无法按下小区大门的开关,需要用暴力击打大门”,结合监控视频,可以确定陈某进入工地时陈某不可能是一个清醒的正常人的状态,所以不能以正常人的眼光去看待陈某进入工地的陈某。相反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陈某进入工地很陈某再次将此误认为是自己的居住地,故进入工地后其一直往工地里面走。但陈某前进的方向陈某的是工地靠近河道的缺口,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即使是一个意识清醒的正常人不慎掉入该河道内,根据河道与河床的高度、河水的清晰度、以及周围没有可以攀附的地方来看,如果没有第三人及时发现,掉入河道内的人员能成功自救或获救的机率也很小。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证据采信错误。1.陈某有没有离开陈某、陈某完全没有可陈某工地上掉入河道、陈某可能是翻墙陈某宏润公司工地的、陈某的死亡与宏陈某司是否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些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宏润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宏润公司认为“河道周围的所谓的围墙实际是对岸九龙仓君玺的商业广告牌”,认为“对方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安装”,又说“负责该河道整治的杭州市下城区河道整治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河道整治中心)工作人员亦确认在拆除广告牌前曾向九龙仓的工作人员核实”。这些只是口述,并无证据证明;同理,宏润公司陈述“河道整治中心已进场就河道进行整治,整治的范围涵盖由河道北岸向北约lO米范围”,以此来证明这个范围是公共绿地,自己不是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宏润公司还进一步陈述“陈某当时的醉酒陈某,根本没有能力识别安全警示标志”,以此证明有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与陈某死亡之间并陈某接的因果关系。2.宏润公司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宏润公司所说的,“如果没有这个广告牌”,是否表示由其管理的工地靠近河道的一侧原本就是没有围墙的?是完全开放的?而且这个完全开放的区域还不是自己的是河道整治中心的?如果宏润公司的这些说法成立,这个公共绿地应当是不限制人员进出的。但事实上,外人想要进入这个所谓的公共绿地,却只能通过宏润公司有工作人员看守的一个出入口进入,非宏润公司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进入。那这到底是宏润公司的私人后花园还是公共绿地?宏润公司自认这是公共绿地,而一审法院又何以认定这是宏润公司所有的非公共场所?目前已经确定的是:陈某出事时的地方是在宏润陈某管理范围内,一个如此大型的广告牌立在宏润公司管理的工地上,宏润公司一句“不知道、不清楚”就没有任何责任了吗?最让上诉人不解的是,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加上宏润公司的自认“陈某当晚确实进入了工地”,陈某也认定“陈某进入宏润公司管理的工地陈某控显示陈某并未出来,该工地只有一陈某入口,有闸门并有值班人值班,值班人员看到有人进入……”,但是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仍然不及宏润公司的口头陈述和口头答辩的证明效力高。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雅仕维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偏低。陈某确有过错,是否是一审认陈某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置评,但两被上诉人对陈某的死亡亦存在过错,三方陈某错互为因果。如果被上诉人雅仕维公司能多注意一下陈某所在的新员工一桌的饮酒陈某;如果雅仕维公司能在聚会结束后有序安排并确定每个员工安全到家;如果宏润公司严格管理;如果靠近河道的围墙(或者就如宏润公司所说的不是围墙是广告牌)是全封闭的;如果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工地里面认真搜寻一下……,这样的悲剧还会发生吗?世上没有如果,陈某因为自己的过错付出了生命陈某价,上诉人不希望悲剧重演,一审认为雅仕维公司有过错,认定承担20%的比例,共计180634.6元明显偏低。综上,一审认定宏润公司无责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宏润公司管理不到位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维公司和宏润公司均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雅仕维公司承担不低于40%的赔偿责任,宏润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雅仕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雅仕维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认定正确,雅仕维公司表示服从该部分判决。的确该起悲剧发生在雅仕维公司聚餐后,雅仕维公司未护送每一位喝了酒的同事回家可能欠妥,但如果要对喝酒的同事一一护送,显然对雅仕维公司的要求过高。首先,雅仕维公司在聚餐时自带了酒水和饮料,死者陈某作为新入职员工而且也是一陈某年人,在选择时完全有自主权,他可以选择喝酒,也可以选择喝饮料。毕竟庆春路的聚餐地点距小河佳苑有一定的距离,但陈某还是决定选择了喝酒,不是陈某选择喝酒的行为有过错,至少他考虑的不够周详。其次,死者陈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某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后果,应当主动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饮酒过量,但其未能有效控制,致使意外发生,其本人应该对这起意外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在一审的庭审中,陈科、张秀灵申请了死者的同学黄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提到,黄某圣的酒量一向很好,再加上雅陈某公司调取的陈某发生意外前的通话记录,发陈某聚餐前及聚餐后陈某与家人频繁联系,雅仕维公陈某疑是因为有其他事情干扰死者,导致他没有控制好酒量,以致醉酒。最后,虽然雅仕维公司没有护送喝酒的同事回家,但雅仕维公司为了安全,特地嘱咐住的近的同事结伴打车回家,并且事后均可以对回家的打车费进行报销。作为和陈某差不多的新入职员工杨卫兵陈某河派出所的笔录中就讲到,聚餐结束后他和另一个同事就打车回家了,事后雅仕维公司也对这些打车费用进行了报销(雅仕维公司在一审中就提交了证据)。从另一方面讲,死者陈某在这时仍有选择的权力,但陈某的是他最终没有选择和同事一起拼车回家,也没有选择一个人打车回家,最终他选择了坐公交回家,以致于下错站点,发生了这起悲剧。在这点上,雅仕维公司固然考虑得不够周全,但死者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作为成年人,雅仕维公司也不可能强迫他非要拼车或打车回家,或者亲眼看到他进入家门。二、对于宏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死者陈某系擅自进入工地并无不当。陈某是否是擅自进入工地的判断陈某是其是否享有法律权利或宏润公司的授权。陈科、张秀灵称陈某并非擅自进入没有事实与法陈某据。二、一审法院就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陈科、张秀灵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项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前述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是“因共同危险行为”,但从起诉状中诉称的雅仕维公司因未护送或通知陈某的亲属,宏润公司因未有效陈某和设置警示标志两个不同的行为而应承担责任,显然不属于可适用前法的情况。三、一审法院认定宏润公司无责符合事实与法律。在我国通常需具备以下四点才会承担侵权责任,即具有损害结果、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具有有责性。就本案而言,陈某已死亡,属于有损害结果。陈某此之外,宏润公司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宏润公司的行为是否与陈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宏润公陈某行为是否有责均未予以论证。在本案中,各方均确认宏润公司没有积极的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除非法律或协议等确认宏润公司应履行某义务而未履行,否则宏润公司便无需承担责任。至今陈科、张秀灵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或协议确认宏润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依据。从起诉状中可知陈科、张秀灵认为宏润公司应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责任的主体限定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以及“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诚如一审法院认定的,工地并非公共场所,自然也就没有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基础。本案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追究他人的过错责任。最后,宏润公司对于陈某去世一事以及陈科、张秀灵对宏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一事均表示遗憾,并强调宏润公司从未自认陈某曾进入过工地。请求驳回对宏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宏润公司当庭补充:上诉人在庭审时明确其请求是要求雅仕维公司承担四成责任,宏润建设承担三成责任,与其所称的共同责任完全不同。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宏润公司的工地属于相对封闭的非公共空间,宏润公司无需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陈某非受邀进入宏润公司设闸工陈某上诉人主张宏润公司对擅入工地的陈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陈某据。至于雅仕维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成年人对自身酒量及醉陈某能导致的后果应有合理认知,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为陈某醉酒状态下的溺水死亡,对陈某亡后果陈某应自担主要责任。雅仕维公陈某为公司聚餐的组织者及酒水提供者,应对员工饮酒后的状态予以合理关注。雅仕维公司未对醉酒员工采取合理保护措施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陈科、张秀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