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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国成、王玉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成,王玉成,祁同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成,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邮政局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玲,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王玉成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祁同英,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再审申请人王国成、王玉成因与被申请人祁同英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成、王玉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中院的二审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再审,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国成、王玉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中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1月18日王大学向祁同英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认为该欠条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出具的2.6万元欠款的来源。经查,原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2.6万元欠款的来源系王大学生前给祁同英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2014年12月30日王大学去世后,祁同英又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其照顾王大学的费用6000元,收回王大学出具的2万元欠条后,给祁同英出具了一张2.6万元的欠条,祁同英庭审时对此予以认可。故再审申请人这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国成、王玉成申请再审又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经查,双方当事人对欠条与收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王国成、王玉成是否已给付祁同英2.6万元现金。王国成、王玉成主张已给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两份条据的落款为同一天,双方对哪份条据形成在先说法不一。收条对债的形成原因进行描述,相反,欠条却只有金额而无原因的描述。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及年龄特征,推定收条形成在先,也就是在王国成、王玉成没有给付的情况下,祁同英出具了具有结算意义、详细记载债形成原因的收条。事后,为收条中所记载的债,王国成、王玉成在未给付的情况下,向祁同英出具了欠条。那么,对欠条的债务是否履行,王国成、王玉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王国成、王玉成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王国成、王玉成申请再审还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一审案件进行改判的程序上规定。故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王国成、王玉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成、王玉成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审判长  张强审判员  刘敏审判员  苏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