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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强与赵彦龙、胡伟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赵彦龙,胡伟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1196号原告:刘强,男,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龙,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胡伟峰,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路西。法定代表人:郭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常晓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琴,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赵彦龙、胡伟峰、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波,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锋,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彦龙、胡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伟峰、赵彦龙、大运公司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254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川J*****号牌小型轿车由成都经沪蓉高速驶往大英县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1921公里加560米路段时,与赵彦龙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行车道内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2017年1月4日,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川J*****号牌小型轿车定损为八万元,2016年12月8日,高速交警做出事故认定,确定由赵彦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自己不是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胡伟峰已于2016年5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因购车款未付清,大运公司保留胡伟峰分期付款期间的车辆所有权,但该车的使用权由胡伟峰支配,车辆的运营收益也归胡伟峰所有,大运公司系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出卖方,且该车也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赵彦龙未作答辩。被告胡伟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刘强驾驶川J*****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经沪蓉高速公路驶往大英县方向,该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21公里加560米路段时,与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左起第一条行车道内由赵彦龙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经原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8万元。2016年12月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出具川公交高认字[2016]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8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川J*****号小型轿车在定损后已被刘强以1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都江堰市零点汽车维修中心。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运公司,大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将该车出售给了胡伟峰,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胡伟峰系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赵彦龙为胡伟峰雇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强,被告大运公司和平安保险均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胡伟峰、赵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刘强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彦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虽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运公司,但大运公司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胡伟峰,胡伟峰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大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彦龙系胡伟峰雇请的驾驶员,故赵彦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胡伟峰承担。原告刘强的车辆定损为8万元,但该车在定损后被刘强以11300元出售给了他人,因此该11300元应予扣除。故刘强的实际损失应为80000元-11300元=68700元,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赔偿2000元,剩余的68700元-2000元=66700元按责任比例由胡伟峰赔偿66700元×30%=20010元,因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共计10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胡伟峰应当承担的2001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平安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强2000元+20010元=22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22010元;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8元,由原告刘强负担153.22元,被告胡伟峰负担6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弛 搜索“”